原告:张某,男,1977年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某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1974年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1978年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李亚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某人:赵某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王某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耿晓华,被告杨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李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4日16时20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杨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豫x轿车,沿兰南高速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x+1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等原因,致使所驾车辆撞上高速公路护栏,造成乘车人原告和其他乘车人受伤,还有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严重,被送往襄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肇事车辆因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通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某、王某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承担其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就其损害赔偿费用,被告至今不予赔付,无奈,特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9元,护理费3509.5元,误某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x.73元,后期治疗费x元,交通费7026元,住宿费648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我作为一名驾驶员,应该核载5人,我却因为面子问题忽略了安全问题,核载6人。虽然是因为机械故障造成的车祸,但我仍应承担责任,我愿意出狱后努力打工,早日赔偿原告。同时我自认为我也是一名受冤人,我们是应组织者王某峰的邀请去南阳考察生意的,车上坐的人完全是他安排的,我们的路费实行的是AA制,我同样要出路费,我的车提供的是一种无偿的服务和帮助。其次,王某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车虽然是我和王某的共同财产,但车的使用、维某、保养的工作都是我一个人全权负责的。王某不会开车,只不过车上户时用了她的身份证。况且车祸发生前王某根本不知道我开车去了南阳,她是后来才知道的。最后我先后让李洪涛和王某去襄城县人民医院、开封淮河医院给原告送了2000元,而且在开封淮河医院去看原告时我对原告说让原告先找钱看病,花的钱我和王某峰会给原告一个交代,王某峰如果不管,我会全权负责。
被告王某辩称:1、王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为实际车主和管理使用人,又是本案事故责任人,因此依法应当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机动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作为“本车人员”,其所主张某损失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明文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原告是被保险机动车的乘坐人,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明文规定的“本车人员”,故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1、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2、襄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3、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病历两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4、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病历一份。5、医疗费单据。证据2、3、4、5证明:(1)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2)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9元及需要后期治疗费x元。(3)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的情况。6、襄城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的情况。7、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8、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而支出鉴定费的情况。9、汽车票,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7026元。10、住宿费票据,原告花费住宿费共648元。11、通许县X镇第五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2、北京市暂住证一份。13、场地租赁合同一份。14、潘红方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李金萍、潘红方的证明一份,李金萍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据11、12、13、14证明:原告常年在城镇X镇购买住房的情况。15、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被告王某提供证据为:刘×、李××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托人给原告送去2000元。
被告杨某无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无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证据意见:
被告王某对证据4的异议为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通知单仅仅是个通知单,且没有公章,不能证明后期治疗费需x元。对证据5的异议为对外购药的必要性有异议,对除医院正规发票以外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护理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再单独计算。对证据9、10的异议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提供的发票有连号,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3的异议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在北京兴旺地农副产品零售市场有限公司租有摊位经营水果生意,并不能作为计算原告现在误某的标准。对证据14的异议为对潘红方与张某签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王某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对证据13的异议为原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前几个月已经将北京的水果生意转让,故不能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原告的误某。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意见。
原告张某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异议为收到2000元是事实,但不确定是被告杨某给的,当时送钱的人没说明白。
被告杨某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王某、杨某认为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通知单仅仅是个通知单,且没有公章,不能证明后期治疗费需x元,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应由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故被告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被告王某、杨某认为原告购买外购药缺乏必要性,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外购买的药品与本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情之间有关联性,故被告王某、杨某对该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9被告王某、杨某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有连号,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存在连号,且含有过路费票据、油票,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滑县骨科医院治疗病情,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部分交通费。对证据10被告王某、杨某认为与本案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杨某对证据13的异议为原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前几个月已经将北京的水果生意转让,故不能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原告的误某。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16时20分,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兰南高速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x+1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致使所驾车辆撞上高速公路护栏,造成案外人董德福当场死亡,原告张某及三名案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一、杨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张某无责任。当日原告张某就近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需特级护理,花费医疗费8596.04元。2010年6月30日原告张某病情稳定后转院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7192元。原告张某外购药及检查费用为4294.86元。2010年11月25日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了许莲法司鉴字(2010)第X号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张某颈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某花费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王某,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杨某于事故发生后,分别让案外人李洪涛、刘华给原告张某送去2000元。被告王某、杨某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原告张某在通许县X镇购有房产一处,长年在此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兰南高速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x+1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致使所驾车辆撞上高速公路护栏,造成案外人董德福当场死亡,原告张某及三名案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该事实有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肇事车辆属被告王某所有,且被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为夫妻关系,二人之间不存在借用、租赁等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杨某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杨某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驾驶人,应当对原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豫x号轿车虽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原告张某是被保险机动车的乘坐人,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明文规定的“本车人员”,其所主张某损失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的损失共有:1、医疗费共计x.90元。2、误某,原告张某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共计161天,因原告张某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购有房产,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计算应为:161天×43.64元/天=7026.04元,原告张某要求误某x.8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张某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需特级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计算应为:7天×61.47元/天×2人=860.58元;原告张某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37天,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应为:37天×61.47元/天=2274.39元,两次住院护理费共计3134.97元。原告张某要求护理费3509.5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应为:(7+37)天×30元/天=132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7+37)天×10元/天=4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两处十级伤残,且原告张某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应为:x.26元/年×20年×12%=x.62元。原告张某要求残疾赔偿金x.73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张某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且含有过路费票据、油票,但考虑到原告张某确实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滑县骨科医院治疗病情,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原告张某要求交通费7026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住宿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住宿费648元,均有发票,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要求鉴定费1100元,但原告仅有证据证明鉴定费600元,故本院支持鉴定费6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53元。另外原告张某要求后期治疗费x元,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张某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案中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在原告张某住院期间已给付原告2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53元(被告杨某给付的2000元已扣除),被告杨某、王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670元,原告张某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张某召
审判员安静珂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