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五矿家属院X楼东户被害人杨XX家,因调解感情问题发生争执,王某某右手持刀将被害人杨XX腹部刺伤,后经法医鉴定,杨XX腹部损伤为轻伤。
在本院审理中,另查明:2010年12月6日,经新新街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XX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杨x元整。,被害人杨XX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诉讼,并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以上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王XX、盛XX、盛X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法医鉴定、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杨XX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足额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富有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