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X路。
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国,河南永锋(略)事务所(略)。
被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国、被告魏某甲、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乙、魏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魏某甲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3万元给被告魏某甲用于生产经营,期限一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浮动利率执行,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闫某某为其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将3万元打入被告魏某甲个人银行卡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某甲除还部分利息外,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闫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要求被告魏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12月25日至同年5月24日按年利率7.965%,自2011年5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9475%计算),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闫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某甲辩称:该笔借款我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我未用此款,我积极催要,尽快偿还。
被告魏某乙缺席未答辩。
被告魏某丙缺席未答辩。
被告闫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我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该笔借款是李五营用了,应由他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魏某甲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某甲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7.965%,超期利率为11.9475%,结息方式按季结息,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闫某某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被告魏某甲银行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将3万元打入被告魏某甲个人银行卡上(卡号:x),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某甲除于2010年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12月24日分别偿还利息179.21元、610.65元、440.64元、163.48元,共计1393.98元外,本金3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魏某甲却只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闫某某不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某甲、闫某某辩称借款人名字是他,但其未用此款,只是对原告的贷款用途私下的变更,并不能影响双方所签合同的效力,被告闫某某辩称借款系李五营所用,属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起诉,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三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按年利率7.965%,自2011年5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9475%计算)。
二、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闫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某甲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