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9日晚,经被告人刘某某介绍,西平县城“大众理发店”女服务员陈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与嫖客王五红以一百元的价格,到西平县民政宾馆登记房间,正欲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王XX、候XX、李XX、邵X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介绍他人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国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