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某,女。
被告蒋某乙,男。
原告海某与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并经审判员肖科军电话联系,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蒋XX。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管家庭,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
3、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5、照片7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5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对原告实施殴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之后逐步发展成恋爱关系,2000年11月8日在邵阳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蒋XX。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4月28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刑满释放后,仍然不尽家庭义务,2010年9月9日晚,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容忍被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本案开庭前,因被告未到庭,审判员肖科军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称已收到原告的民事诉状,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劝解原告与被告和好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婚后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特别是被告因触犯刑律服刑后,仍不能好好对待妻子,无故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海某与被告蒋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蒋XX由原告海某抚养、教育,被告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蒋XX满十八岁止。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海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科军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