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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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陈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日被徐州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日被徐州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0月变更为取保候审。

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陈某在徐州市X镇流行前线KTV内,无故殴打闫某、周某甲、高某、高某超,致闫某的鼻骨骨折。

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郑集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陈某与闫某、周某甲、高某、高某超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周某甲、高某、高某超的陈某,证人周某乙、袁某丙人的证言,徐州市X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7)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徐州市X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能投案并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双华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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