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
被告郑州市鑫鑫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郑州市鑫鑫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赊购原告价值x元的箱体壳。2010年6月15日被告员工李保成收到原告箱体壳99个,单价148元。以上共计价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辩称: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实,2010年6月15日被告员工李保成出具的收货条上的货物价款已支付原告。另外原告无故扣押被告模具两套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损失,是被告拒付原告货款的原因,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赵某供给被告郑州市鑫鑫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值x元的机箱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2010年6月15日,原告又供给被告350摩擦箱壳99个,每个单价为148元,计款x元。收货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由被告员工李保成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
另查明:本案原告起诉时将郑州市鑫鑫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员工李保成均列为被告。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撤回了对被告李保成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2010年6月15日被告又赊购原告350摩擦箱壳99个,并由被告员工李保成给原告出具收货条一份。关于该批货物的单价,可按照原告交付货物时市场价格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当时单价为148元,故该批货物单价按148元予以认定,该批货物价款为x元。被告称该批货物的货款已支付原告,缺乏证据,不予认定。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称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另称原告无故扣押其模具两套拒不返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要求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鑫鑫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货款四万九千二百五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零三十一元,由被告郑州市鑫鑫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侯延晖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