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被告余某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第一次是2010年6月22日借10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1月26日借10万元,借款时被告余某以开元路社区居委会尚城BX号房屋做财产抵押,如归还借款,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自2011年10月份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钱的要求,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邓某乙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余某归还原告邓某乙20万元现金,并按月息1分付息。
被告余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邓某乙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余某向邓某乙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邓某乙海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证明:1、月利息1分,即1000元/月,每月X号送,2、如不能还清,以星沙尚城501作为抵押,3、如需还钱,须一个月预先通知,余某2010.6.22”。2011年1月26日,被告余某再次向原告邓某乙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2分,被告余某向原告邓某乙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邓某乙海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证明月利息1.2分,余某2011.1.26”。原告邓某乙庭审中称其有时候将名字书写为“邓某乙海”,所以对被告余某在借据中将其姓名书写为“邓某乙海”未提出异议,同时提出该两笔借款均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该两笔借款被告余某向原告邓某乙清偿利息至2011年12月28日,未偿还本金。原告邓某乙因多次索款无着,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乙提交的两份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是对其在本案中有关实体答辩和诉讼程序中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即依原告邓某乙所递交的合法有效证据和相关陈述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某向原告邓某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邓某乙要求被告余某归还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邓某乙要求被告余某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因双方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邓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邓某乙借款200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家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