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告杨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3年12月16日在XX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子杨X,X年X月X日生长女杨X。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砖窑三孔,在XX县投资8万元首付购房产一套,在XX县张某住处有电脑等共同财产若干。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与杨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女杨X、杨X由张某独立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位于XX镇X村的砖窑三孔,由原、被告共同赠与杨X,在定边县支付首付的房产由张某支付全部房款后共同赠与杨X,在XX县张某家中的电脑等共同财产均归张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所欠债务由其自行偿还。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加斌峰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基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