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
被告某某,女。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东独任审判,于2010月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自被告2009年2月16日进入原告单位之日起,原告即按照法律规定将劳动合同送达被告,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在原告留存的劳动合同上签名。后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到劳动部门办理了原告单位招用从业人员手续,填妥相关备案名册,并在该名册的“劳动合同是否签订”一栏内填写“初签”。因办理单位招用从业人员手续的前置条件是要有劳动合同,因此可证明被告本人持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有误,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14.55元。
被告某某辩称,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至原告处负责财务和人事工作,但直至2009年9月28日离开原告单位,原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另辩称,2009年6月16日其受原告委托去办理了被告本人的单位招用从业人员手续,但办理该手续并不需要劳动合同,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无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被告应聘进入原告处工作,负责财务和人事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自2009年7月起调整为每月2,380元。被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9月28日,工资结算至2009年8月31日。
另查明,被告在任职期间于2009年6月16日到相关劳动部门办理了其本人的单位招用从业人员手续,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09年10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某某公司:1、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09年2月16日至同年9月2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7,080元;2、支付200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8日的工资3,020元。
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裁决:1、某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某某2009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2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4,014.55元;2、某某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某某200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8日的工资人民币2,163.64元。某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某某公司申请刘某某和陈某某二位员工出庭作证,证明曾在某某入职后将书面劳动合同交给某某,某某收到后并没有马上签署,此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曾多次要求某某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但某某一直未签。某某质证表示二位证人系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哪一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某某在某某公司任职期间,主管公司的财务和人事工作,公司将办理招工等具体事宜交由某某处置,某某曾多次为其本人和公司其他员工办理了相关招工手续。故其更应以身作则,用掌握的专业知识,依法行使和履行就业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如遇公司方有不依法办事或有要求某某不依法办事的情形,某某应提醒公司此类行为的法律后果,然本案中并没有反映出某某履行该职责,从刘某某、陈某某出庭的证词反映,某某公司曾给过某某书面劳动合同,只因某某个人原因而未签署合同。某某质证因刘某某、陈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而不予认可。因客观上不可能有外人来涉及这方面事实,刘某某、陈某某知晓这方面的事情符合常理,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故本院对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采纳刘某某、陈某某证词的真实性。为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某某承担,故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某某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某某2009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28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4,014.55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某某200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8日的工资人民币2,16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东
书记员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