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开封市X路X号,机构代码证:(略)-0。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为与被告李某丁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0年10月13日直接送达给了被告李某丁。2010年12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7年8月24日,被告李某丁与原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期完成水卫、强某、弱电、采暖部分的施工。但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履行弱电隐蔽部分的工程,事后又拒不整改,致使原告不得不另行分包给他人重新施工,并因而支出费用80403.11元;另外,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不合格的水表、管材,致使业主入住以后,不断漏水,但被告拒绝维修,原告又因而支出维修费用29826元;而且在结算时原告被甲方扣除了10万元的工程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0229.11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2007年8月24日,我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后,即按原告指定的产品进行采购,并按分包合同的各项要求进行施工,2008年12月18日,该项安装工程竣工,且经验收合格。2008年12月18日的工程竣工报验单及2009年1月20日的水电工程结算单可以证明弱电工程,我已经完成,因此,原告所诉29826元维修费用根本就不存在。另因原告拖延支付工程款,我在2009年4月份即将其诉至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1日,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我支付工程款319564.97元及相应利息,虽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结果维持原判。鉴于两审法院均已判决认定我完全某行了合同义务,我在施工过程中所用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且2008年12月18日工程竣工后,我已将完好成品交由原告保护,即便有漏水,也是因为原告对成品保护不当,天冷冻裂所致。因此,原告诉求我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10229.11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的纠纷,而本案系工程质量纠纷,本案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建设某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未按照该合同约定承担质量维修和保修的义务;3、弱电箱线安装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关于弱电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0403.11元;4、2009年4月2日登封市颖南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关于弱电部分的工程,被告未施工完毕;5、2009年4月5日原告方与范围恩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关于电话线穿线、宽带网穿线、有线电视穿线、应急灯安装等部分弱电工程,因被告未完成,原告又以39000元的价格分包给了范围恩,实际结算时,原告支出费用83000元;6、给水管材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施工所用的管材经检验是不合格的;7、登封市公证处于2009年8月3日作出的公证书一份,证明给水管材的取样、送检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程序是合法的;8、2009年12月11日监理工程师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单一份及2009年12月23日登封市颖南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整改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所作的弱电工程因部分质量不合格,登封市颖南建筑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进行整改、维修的事实;9、登封秀丽王某X号楼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登封市颖南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结算时,被登封市颖南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扣除工程款35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因为被告所完成的水电工程中所用管材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10、特快专递回执一份,证明被告所作的水电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维修,遭其拒绝;11、发票及相关书面凭证合计99份,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用29826元。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3、4、5均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6和证据7承载的内容中所体现的时间顺序相矛盾,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8与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2009年10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中体现的内容相矛盾,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9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给其实际造成了该项经济损失,故不予采信;证据10、11均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足以证明其证明对象成立,故不予采信。
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李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顺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2010)汴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2、2008年10月15日工程进度报告单一份、2008年12月1日秀丽王某X号楼水电部分完成情况书面说明一份及2008年12月11日水电队初验存在问题书面报告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所用PP-R给水管材料合格;3、2008年12月18日工程竣工报验单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4、2009年1月20日水电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所干水电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经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5、2009年1月21日保证书一份、秀丽王某X号楼和X号楼图纸及工程答疑一份、2010年11月12日郑州建材大世界保元塑胶销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使用的PP-R给水管系原告指定使用的焦作鸿基产品,均无质量问题;6、2009年10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已经勘察、设某、施工、建设、监理等五家单位会同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本院认为,证据1、2、3、4、6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5中,2009年1月21日的保证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秀丽王某X号楼和X号楼图纸及工程答疑、2010年11月12日郑州建材大世界保元塑胶销售部出具的证明均不足以印证其证明对象成立,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24日,原告下设某登封市秀丽王某X号楼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登封市秀丽王某X号楼工程的水卫、强某、弱电、采暖等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包价为(略).23元;工程竣工结算后,原告付给工程包价的95%,留5%的尾款,待保修期满后一次结清;被告应精心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原告根据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和评定标准进行技术交底和组织验收,如质量不合标准,必须返工修理,工料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项目部提交的工程进度报告显示:弱电部分已经完成,原告项目部在该进度报告上盖章认可,并签有“情况属实”字样;2008年12月18日,该水电安装工程经原告项目部初验合格,并由原告项目部在工程竣工报验单上签字、盖章,2009年1月20日原告项目部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2009年10月16日,该登封市秀丽王某X号楼工程经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因被告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全某履行了水电安装义务,且在工程完工后,已由原告下设某项目部初验合格,截至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工程未完工应扣除部分工程款或已完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予维修等事宜,即便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在交付使用后的质保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被告负责维修,但原告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在交付使用后一定期限内存在水管漏水等质量问题,应予维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弱电部分工程因未完工而重新分包的工程款损失80403.11元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维修费29826元,显然依据不足,不应支持。至于原告以与其发包方登封市颖南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结算时被扣除了10万元工程款为由而要求被告承担的问题,因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实际造成了该项损失,且其与发包方的约定显然对被告无约束力,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也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李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70元(含财产保全某1620元),由原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杰
审判员尤常清
审判员刘某麟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