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10月23日投案自首的次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和舞阳县X村居民李某某(已被判刑)介绍舞阳县X村居民朱某(已被判刑)从他人处收购一辆价值5220元的豪爵摩托车。该车系河南某临颍县X村居民宋某某于2009年7月8日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辆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朱某、宋某某、王某某、魏某某、薛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本院(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和舞阳县X村居民李某某、舞阳县X村居民朱某介绍舞阳县X村居民朱某水(另案处理)从他人处收购一辆价值4650元的钱江牌摩托车。该车系舞阳县X村居民任某某于2009年10月8日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辆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朱某、侯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左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本院(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张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某新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