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狄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董某某送达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董某某至本人工作所在的银行贷款,两人因此相识。2007年2月2日,被告董某某向本人出具一张《借条》,借款人民币(以下同)120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0%。本人遂根据董某某的指令,将120万元借款划入任某某的银行账户内。董某某至今仅返还了34万元利息。本人现要求董某某返还借款120万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该120万元自2008年8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董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持有一张《借条》,内容分两段,第一段内容为:“因某某改建厂房需要资金,故向胡某某私人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期限壹年,年利率20%,利息一月一付,并由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本人提供个人无限担保责任。如有纠纷,由徐汇法院管辖。”第二段内容为“资金请划入任某某在上海银行的存折内”。第一段和第二段的手写文字笔迹不一。《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签有董某某名字,并捺有指印,加盖了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章,“担保人”一栏签有董某某名字和另一人名字,两个名字上分别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和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章,并分别捺有指印,最后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2月2日。
胡某某另持有四张上海银行银行卡存款回单显示,2007年2月4日、10日、12日、17日分别有50万元、30万元、30万元、10万元四笔钱款共计120万元,划入户名为任某某的银行账户内。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外,另有胡某某提供的《借条》、《上海银行银行卡存款回单》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胡某某对《借条》两段手写笔迹不同的内容表示,第一段系本人所写,第二段系董某某所写。
本院认为,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推翻胡某某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借条》落款情况分析,董某某和某某公司既作为借款人签字,亦作为担保人签字,胡某某据此要求董某某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胡某某自认董某某返还了利息34万元,据此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要求自2008年8月起的利息,于法无悖,应予支持。
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120万元;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0%,支付原告胡某某120万元自2008年8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仪蔚
审判员卫子康
代理审判员王婉娜
书记员戴骏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