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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7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监视居住。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在上海南某昆明的K79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X号座位,趁邻座旅客韦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左侧裤包内的钱夹盗走,内有人民币2115元。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

据此,该院以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对被告人罗某作如下量刑建议:1.罗某盗窃金额2115元,系数额较大;2.罗某被抓获后认罪态度好,且现独自哺育非婚生女婴,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某、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所育女婴的出生证明、车票、电话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在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被告人罗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罗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被告人罗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现正独自哺育非婚生女婴,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已扣押被告人罗某的财产人民币八百元冲抵罚金,其

余的罚金人民币二百元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洪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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