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甲,男,57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乙,男,30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丙,男,34岁,农民。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月,召陵区万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8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峰松,召陵区万金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楚某甲、楚某丙、楚某乙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月,被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楚某甲有两个儿子楚某丙和楚某紧。楚某甲和楚某乙是一家,楚某丙已分家另过。2006年10月10日楚某紧建造房子需使用原告的小片荒地,经村委会主持调解,原告与楚某乙达成协议,内容是:“一、甲方(即原告)小片荒地划给乙方(即楚某乙)宅基地。二、乙方西地划给甲方耕地1分,由村中周三省同志出面打灰眼。南北长250米、宽4米。三、如小片荒地国家收回,乙方耕地一份,也收回:如小片荒地已有,乙方将永远给甲方耕地1分,四、以上协议自X年X月X日生效,甲乙两方要履行协议不得反悔。”原告在协议上签名,楚某紧方签字人是楚某甲,村干部楚某定、刘根喜也签了名。协议签定后原告将原告自已在北坡地1.4亩责任田换给被告楚某甲一家耕种,被告楚某甲一家将西地自己的责任田中的1.5亩地换给原告耕种,并由周三省出面打上灰眼。2007年6月9日双方又为种哪块地发生争议,由村委会调解,先让原告耕种西地,等楚某甲打工回来再定具体种什么地块。2008年麦收后被告家人将西地原告已耕种过的1.5亩地种上玉米,而将北坡的地撂荒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的责任田原来是转包给楚某丙耕种的,后原告提出不让楚某丙再耕种。楚某紧已将原告的小片荒地建成住宅。
庭审中,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秋季至今的产量。
经过万金镇秋季玉米产量和投入情况及麦季产量和投入情况的调查了解到近两年来玉米和麦子的产量收获在550公斤左右,每亩地投入也在300元左右。
现在被告又将西地的1.5亩耕种上麦子。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我国农村土地是以家庭的形式承包的,家庭成员之一对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与他人进行交换,其协议应对家庭的每一位成员都有约束力,况且原告与被告一家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家庭成员都应自觉遵守。双方在没达成新的协议的情况下,被告要原告还去耕种北坡地,而自己单方面去耕种西地致北坡地撂荒这是一种违法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应扣除种地的投资。鉴于被告将西地刚种上麦子,在返还给原告1.5亩土地时,酌定补偿给被告化肥、种子及劳务费合计2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楚某甲、楚某丙、楚某紧应将西地的1.5亩责任田返还给原告耕种。二、被告楚某甲、楚某紧应赔偿原告2008年至2009年两秋季一麦季的玉米产量计1650公斤、小麦825公斤;履行时应扣除被告种地的投资1350元和2009年种麦的投资200元。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楚某甲、楚某丙、楚某紧负担。
上诉人楚某甲、楚某丙、楚某乙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属于重复立案。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要求依法撤销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又查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楚某甲向本院提供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被告楚某(一)应将西地的1.5亩责任田返还给原告冯某耕种;(二)被告楚某应赔偿原告2008年秋季玉米粮食损失825公斤。如折价按履行时的市场价格折算,但应减去被告种地的投资450元。该案生效后已经由召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某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而且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正在执行。被上诉人冯某以同一事实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立案,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如其对于已生效判决有异议,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再审通过再审程序予以处理。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冯某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