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国,浚县司法局卫贤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诉请、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侯某某(又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司法局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克臣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7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国,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4月1日,我在邢固村打井,待井打好后我回家时,被告侯某某强行将我的四轮车头、打井器具一套(含60米电线)、电焊机扣押,拒不归还。现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5000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刘某某无任何纠纷,不存在扣押原告刘某某物品的行为。本案所涉及的物品是案外人自愿放在我那里的,故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诉中涉及的四轮车头、打井器具一套(含60米电线)、电焊机权属;
2、诉中涉及的四轮车头、打井器具一套(含60米电线)、电焊机是否案外人自愿存放。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侯某某的质证意见:
1、书证(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是:我村村民刘某某于2009年11月份独自购买打井机一套。被告侯某某认为,原告刘某某应出具购置井架的原始发票,该证据形式不合法。
2、书证(证人刘某x证明),主要内容是,我叫刘某x,是浚县X镇X村人。2010年农历二月初十左右,因我村X村民需打井,我便给卫贤镇李香菜的魏一x打电话,让其来打井。魏称其井架在汤阴,让刘某某来打井。之后,魏一x和刘某某开着车、拉着井架来打井,魏一x说,井架是刘某某的,结账等事情找刘某某,刘某某在我村打了三眼井,去打第四眼井时,刘某某的井架被我村村民侯某洲强行拉走了。被告侯某某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3、书证(证人刘某x证明),主要内容是,我叫刘某x,浚县X镇X村人。2010年农历二月份,经刘某x介绍,卫贤镇李香菜的刘某某给我打井,价格谈好,我排在彭广峰(彭希然之子)之后,刘某某把井管、石子等物料给我拉来了,当时其收了我500元钱,彭广峰的水井打好后,一套井架被本村村民侯某某强行拉走,我的井也没打成。被告侯某某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井架是我卖给刘某某的,没有手续。2010年农历二月十七,在邢固村,被告把井架强行拉走了,刘某某拨打了110,新镇派出所也去了人,被告不让原告刘某某拉井架,没调解成,派出所的人走了。被告侯某某认为,证人未提供卖给刘某某井架的手续,未说清调解情况。
5、证人证言(证人魏二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魏一x的父亲。2010年农历二月初十前后,我的井架在汤阴,刘某某买了个井架,便介绍原告刘某某到邢固村给刘某文打井,我与刘某x是亲戚。被告侯某某认为,证人所述与原告第二份书证矛盾。
6、证人证言(证人魏三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刘某某有个井架。我听说在邢固村打井时被扣了。被告侯某某认为,证人称井架是刘某某的,无相关证明,也不能证明我有侵权行为。
7、证人证言(证人刘某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2010年农历二月十七日,刘某某找我到邢固村挪井架,在此过程中,邢固村的人困住车不让走,被扣物品有一台拖拉机车头、一套井架(包括一个钻头、一个灌浆桶、60米电线)、一台焊机,被告侯某某在场。车和井架是刘某某的。据说井架是买刘某x的,啥时间不清楚。被告侯某某认为,证人所述部分不实,其与刘某某熟悉,应该知道啥时间买的井架。
8、证人证言(本院依据原告刘某某申请,询问崔xx并制作笔录),主要内容是,刘某某被扣的井架不是我的,是其买“小涛”的。我在刘某某的打井工地打工那天(扣车、井架前一天),侯某某(与我换车的人)带一、二十个人围住我,让我把他的车开回来。第二天,侯某某扣刘某某的井架时我并不在场。被告侯某某认为,崔xx当时不是这么说的。
被告侯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
1、证人证言(证人彭x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叫彭xx,浚县X镇X村人。我在老五家见过一个井架,记不清啥时间了。后老五在我村(邢固村)打井,并自愿用井架抵侯某某的车,当时原、被告都在场。后来老五又不来了,井架被扣到邢固,侯某某把东西弄走了,没有老五的手续。原告刘某某认为,井架被扣属实,其他不属实。
2、证人证言(证人侯x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叫侯xx,浚县X镇X村人。2010年3、4月份,侯某某找到我,让我说和其与香菜村老五关于车子的事,说是老五把侯某某的车子开走了。3月底,侯某某找老五要车,老五说自己的井架在邢固,老五把车开来再把井架弄走,无书面协议,当时原告刘某某在场。第二天啥情况,我没在场,不清楚。原告刘某某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老五是我的工人,证人不在扣车现场。
3、证人证言(证人高x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叫高xx,浚县X镇X村人。2010年4月30日左右,彭希然家打井下管时,我去了,在彭希然(彭广峰之父)家外边的大路上,侯某某与老五说换车的事,老五说:“明天把车开来,我的井架在这儿,你还怕我明天不来”当时原告刘某某在场。扣井架时我不在场。原告刘某某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当时我不在侯某某和老五说事的现场。
4、书证(收到手续),主要证明我与崔xx协商过补换车差价的事。原告刘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无我的签名。他们虽然协商过,但未达成协议,且是被告侯某某与案外人崔xx的事。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与证人刘某x证言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侯某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与证人刘某x证言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刘某x、刘某x证言,虽被告侯某某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证人也未到庭接受对方质询,但其内容不仅与魏二x、魏三x(关于井架权属的证言)、刘某x、崔xx的证言内容,而且也与被告侯某某提供的彭xx、侯xx、高xx关于扣井架方面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刘某x、刘某x、刘某x、魏二x、魏三x(关于井架权属的证言)、刘某x、崔xx的证言,以及被告侯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彭xx、侯xx、高xx证言中关于扣井架的叙述予以采信;被告侯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收据,既无案外人崔xx签字,原告刘某某也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本院未发现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份(农历二月初十左右),因邢固村X村民打井,经该村刘某x牵头,卫贤镇X村刘某某驾拖拉机带井架及其配套的电焊机、60米电线前往邢固村打井。2010年4月1日(农历二月十七日),轮到为刘某x家打井时,原告刘某某把井管、石子等物料运至现场,并收取500元,被告侯某某以与案外人崔xx换车吃亏为由,将原告刘某某的拖拉机头(组装:开封产开封牌车架、黄某17型柴油机)、一套井架、电焊机、60米电线扣留,原告刘某某拨打110报警,经新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并纠纷成讼。原告刘某某请求归还原物、赔偿损失5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返还原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诉中所涉及的拖拉机头、一套井架、电焊机、60米电线的权属归原告刘某某,被告侯某某无权扣押和占有。原告刘某某有权要求返还原物,被告侯某某应将原物返还,其以与案外人崔xx换车显失公平为由扣押原告刘某某物品理由不当,其称系案外人崔xx自愿存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损失方面的依据,其请求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四轮拖拉机(组装:开封产开封牌车架、黄某17型柴油机)、一套井架(包括一个钻头、一个灌浆桶、60米电线)、一台焊机;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克臣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