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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丙与同村X村柿子园内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人韩某丙用其左拳照韩某丁右眼打,致韩某丁受伤。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韩某丙找到其弟弟韩某丙乙(已判决)再次来到柿子园找韩某丁理论;韩某丙乙看到躺在地上的韩某丁,用脚照韩某丁的左胸部踢。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某丁右眼、颈部及胸部软组织钝性挫伤伴右侧眼眶下壁骨折并眶内积气,属轻伤;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属轻伤。犯罪后被告人韩某丙外逃。

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韩某丙到郏县公安局茨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丁的陈述,证人韩某丙乙、李某、王某戊、韩某己、韩某庚、韩某辛、韩某壬、石某某、张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茨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1]X号、[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X排CT影像诊断报告书、X线检查报告单、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以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丙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韩某丙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另外,鉴于被告人韩某丙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存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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