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林某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甲,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日起月20‰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城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某乙位于(略)华亭镇X村梨山的房地产,并再次责令被执行人在2010年8月27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处理该查封物,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拒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刘某乙位于(略)华亭镇X村梨山的房地产,执行数额以偿还本案债务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卓晶亮
执行员陈金贤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