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质检员。因涉嫌受贿,于2011年9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某分局刑某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9月14日经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9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某(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何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至2011年7月份期间,鹤壁市瑞祥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刑某某为了在煤质采样中得到鹤壁万和发电有限公司燃料处质检班质检员陈某的关照,四次送给陈某人民币x元,陈某予以收某。
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刑某某的证言,企业性质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鹤壁万和发电有限公司管理规定,陈某工作简历,扣押物品清单,收某,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某他人现金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某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内容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内容和证据无异议,但提出:1、陈某的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是从事的公务,而是劳务。2、陈某在单位书记找其谈话时就交待了犯罪行为,是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陈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应从轻处罚。4、陈某平时表现较好,多次被评为先进,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四份荣誉证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当庭示证、质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依法收某,证据内容均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陈某以前的工作表现,与本案指控的事实无关,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至2011年7月份期间,鹤壁市鹤祥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刑某某为了在煤质采样中得到鹤壁万和发电有限公司燃料处质检班质检员陈某的关照,四次送给陈某人民币x元,陈某予以收某。
案发后陈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给我们电厂上煤的刑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在电厂附近他的车上见面,他说他现在用贸易(3)公司向同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煤,前后车煤的热量不同,现场抽样的时候让我多取热量高的煤,少取热量低的煤,当时我同意了。他随手给了我5000元现金,我就收某了。过了几天,他给电厂上煤的时候我亲自抽样,按照刑某某提的要求,多抽热量高的煤,少抽热量低的煤,从而造成检测出的煤平均热量高于邢煤军煤的实际发热量。
2011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借他车的时候,他从车上拿出9800元给了我,说:以后我给电厂上煤的时候你还得多关照。我就收某了。……。在6月底的一天晚上,他打电话约我在电厂铁路口见面,在他的车上,他说为了感谢我对他的照顾,给了我x元现金,我就收某了。
2011年7月份的一天,在电厂门口刑某某的车上,他给了我x元钱,我就收某了。我还是按照多抽发热量高的煤,少抽发热量低的煤的办法,帮刑某某把煤的平均发热量提高了。……发热量越高,煤价越高……。
我总共收某刑某某x元。
2、证人刑某某的证言:2011年5月份的一个晚上,我约陈某在电厂附近见面,他来后上到我车上,我对他说:我现在用贸易(3)这个户头向同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煤,前后车煤的热量不同,现场抽样的时候,请你多取热量高的煤,少取热量低的煤。说着就给了他5000元现金,他推辞不掉就收某了,并同意帮忙……,他就下车回家了。
我们给电厂上煤,都是前面几车是热量高的好煤,后面几车是热量低的坏煤……。人工抽样是运煤车7煤时由质检员在旁边监督、进行人工取样。陈某在贸易(3)公司上煤的时候,采取多抽好煤,少抽劣质煤的方法,人为地帮我们把煤的平均热量提高了。
2011年6月份的一天,陈某给我打电话说要用我的车……我在车上说:这是9800元,本来是一万元,我花了200元,你先拿着用吧,……。他当时收某就开着我的车走了。
在(2011年)6月底的一天,我打电话约陈某在电厂附近见面,……在我的车上,我把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现金给了陈某……。他推辞了几下,就收某钱下车走了。
2011年7月底的一天,……,在电厂门口我的车上,……我把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现金给了陈某……,然后他就下车走了。
我总共给了他x元。
3、企业性质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管理规定、陈某工作简历、扣押物品清单、收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了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企业的性质,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的出生日期及公司质检员的身份、职责等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某他人现金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陈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是劳务的辩护意见,因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三家国有企业出资设立的,可以说明该公司是全资国有企业,陈某是利用了质检员的身份,从事的是检测煤质的公务活动。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陈某平时表现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某年;
(刑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某一日,即刑某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受贿所得x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俊奇
审判员石仲海
审判员郭银太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