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1。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刘某2。
原告阳某1诉被告刘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阳某1于2012年4月26日以尚有重要证据未能及时向法院提交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准许原告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某1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1负担。
审判长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