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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X村六社与杨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州区X村六社。

代表人:杨某甲,系三闸镇X村六社社长。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六社,农民。

原告甘州区X村六社与被告杨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春天,被告承包原告退耕还林地,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8年,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6000元,从2004年起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x元。2011年3月合同期满后,被告有两年的承包费未交(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交纳。2011年6月,经三闸镇司法所调解,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承担一年的承包费x元,但原告至今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承包费x元。

杨某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都属实。现在欠社里的承包土地款x元也属实。但我不愿意偿付的原因是杨某甲在此期间多次刁难我,现要求杨某甲在所有社员面前公开道歉,我才愿意偿付承包土地款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社员。200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杨某乙寨村六社退耕还林还草基地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退耕还林还草基地,承包期限为8年,自2003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2003年,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6000元,从2004年起,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x元,所交的承包费须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以现金结算。协议还约定其他事宜。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再向原告交纳2010年度一年的承包费x元,在退耕还林款领到后即交到村X村委会领取。协议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由原告的代表社长杨某甲、被告签名,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单位在协议上加该公章。2011年6月10日,甘州区X镇财政所将被告杨某乙的2010年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拨入三闸镇财政惠农专户,由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上秦支行三闸分理处将该款全部转入被告杨某乙的存折。被告收到退耕还林款后,未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x元。遂引起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甘州区X镇财政所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杨某乙寨村六社退耕还林还草基地承包协议,现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承包费的交纳问题,原、被告再次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该协议明确被告欠原告承包费x元,并于被告领到退耕还林款后支付欠款。现被告已经领到退耕还林款,但被告确未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认可欠原告x元承包费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承包费x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杨某甲在其承包期间多次刁难、干扰的主张,因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欠原告甘州区X村六社土地承包费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勋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珊珊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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