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黄某丙因其儿子四年前在马尾工作时落水死亡,无端指责是原告一家将其儿子害死,扬言要报复。2010年1月29日,被告黄某丙夫妇先是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侮辱、谩骂、挑衅,接着被告拔出早已准备好的刀具杀害原告,幸亏原告躲避及时,才没有被告刺中要害。但已被刺中大腿,伤情十分严重,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此后,原告被迫卧床治疗养伤,不能经营其摩托车修理业务达一个月以上。原告认为,凶手黄某丙长期心来无端闹事,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人格和财产权利,造成严重的精神和身体伤害,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医疗费1081.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12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万元,合计人民币x.4元。
被告黄某丙辩称,是原告先对被告妻子进行殴打,然后其进行自卫行为打伤了原告,医疗费同意赔偿,误工费没有住院不予认可,护理费也不存在,鉴定费、交通费可以赔一点,2万元的精神赔偿不认可。
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仓公决字(2010)第x号、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正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证明被告黄某丙对原告黄某乙造成伤害的事实。
2、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福州市第二医院收费票据3张、福州市二医院发票费用明细3张,证明被告黄某丙对黄某乙造成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福州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职业以及被告黄某丙对原告黄某乙造成伤害后,原告暂时失去劳动力,造成了原告的误工损失。
4、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收费单据,证明黄某丙对原告黄某乙造成伤害后依照法律程序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5、的士车票25张,证明在治疗期间因往返医院和办理相关事情所产生的交通费。
6、护理费、收款收据,证明在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无法自理,需要专人护理,所产生的费用。
7、村委证明、同行证明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黄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其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6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之间无法印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材料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不符合待证事实的证据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月29日9时30分许,原、被告在(略)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黄某丙持水果刀将原告黄某乙刺伤。此后,原告于事发当日2010年1月29日、2010年1月30日、2010年1月31日、2010年2月12日先后四次到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因本次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1081.4元、误工费按2009年度统计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20.83×14=1439.54元,护理费按2009年度统计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12÷20.83×4(四次门诊)=362.37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300元。另查,被告因本次伤害案件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黄某丙持水果刀将原告黄某乙刺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本次人身伤害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081.4元、误工费1439.54元、护理费362.3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383.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要求的在上述损失范围内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损害赔偿费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本案原告伤请已治愈,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因本次伤害己受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医疗费1081.4元、误工费1439.54元、护理费362.3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总计3383.31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240元,被告黄某丙负担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代垫,待被告赔偿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珲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超
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附注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