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a,男,汉族。
被告李a,女,汉族。
原告黄a与被告李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被告不尊重公婆,连叫也不愿意叫。又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还曾去民政局办理过协议离婚,但因女儿还不满1周岁,故未办成。平时被告稍有不称心,就骂我父母,骂我“穷光蛋”。被告对女儿漠不关心,还让其哥哥带外地人来原告家,打原告及原告家人。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妹妹住在娘家,原告母亲和妹妹经常挑起矛盾,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紧张。有一次,原告母亲还把我鼻子打破,满身是血。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没有分居。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但女儿应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清全部抚养费,婚后动产归我所有,并赔偿我精神损失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a与被告李a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b。原、被告婚后,由于处理不好家庭关系,夫妻经常争吵。当地村委会虽多次调解,但没有效果。2004年7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于同年8月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仍经常争吵。为此,原告再次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组合式家具1套、25寸创维彩电1台、电瓶车1辆、索佳DVD1台、棉花胎2条(以上财产均在市闵行区X镇原告家中)、黄某项链1根(现在被告处)、迪比特手机1部(现在被告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达成了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反悔,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经常争吵,事后双方又互不相让,导致夫妻感情僵化。现原、被告已失去夫妻共同生活的信心,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女儿未满2周岁,更需母亲的护理,故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女儿,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50元。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清女儿全部的抚养费,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动产,由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是一方婚前财产,故本院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本着方便双方当事人生活和使用,适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利原则进行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a与被告李a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黄b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05年3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50元,至黄b18周岁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25寸创维彩电1台、电瓶车1辆、索佳DVD1台、黄某项链1根、迪比特手机1部、棉花胎2条,归被告所有;组合家具1套,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