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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郭某某,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被告父亲。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秋天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张某某。因婚前了解时间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全家生活全靠原告打工维持,被告又常年上网打游戏,地里的活也不干。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甲辩称,两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为小事发生争执,还没到离婚的地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张某某。2010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债务清单一份,以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生女,是经过认真考虑的。在共同的家庭生活中,出现吵架生气的现象也是正常的,双方并无大的分歧与矛盾,且女儿尚幼,离婚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包容、相互关心,多些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常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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