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
被告尚某某,又名尚某红,男,。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尚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凤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尚某红欠别人钱,原告冯某某做的担保。后冯某某将欠款还清后,被告尚某红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冯某某书写了欠款x元的欠条。经催要,被告尚某红还款1500元后不再继续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尚某红偿还欠款x元。出示欠条一张,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尚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尚某红欠原告冯某某x元,有欠条为证。被告尚某红还款1500元后,仍欠原告冯某某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为证。在原告主张债权时,被告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红偿还原告冯某某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尚某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凤伟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