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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平县棠溪商城东门口正在与吸毒人员杨某华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提取被告人李某某丢到地上的海洛因一包,重量1.1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宏宇

审判员孙国君

审判员赵洋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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