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马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X街道办事处小河东村。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岛金马啤酒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未办理户籍登记手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李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青岛金马啤酒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丁与李某丙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6年1月11日在巩义市第二人民医院生育一男婴,即原告李某乙。2007年4月16日21时40分许,王某丁去被告张某某开办的巩义市城区蓝月亮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过程中,未拉紧仅一岁多的原告李某乙,其在单独玩耍过程中,放置在该店门口冰柜旁地面上的啤酒瓶爆炸,原告被炸伤右眼,随即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进行了简单治疗后,建议转院,原告于次日凌晨被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od,并在该院进行右眼内容剜除术和义眼胎植入术,于2007年4月24日出院。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花去治疗费15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去各项医疗费用8462.4元。2007年6月1日,原告在济南军区X路干休所门诊部植入义眼,花费1800元,该门诊部医生建议义眼三至五年更换一次,定期检查。原告进行以上治疗共支出交通费269元。原告住院8天,按一人一级护理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0元,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均为80元。受原告之父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5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4454元/年×20年×60%)。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4元。原审同时查明:致伤原告的啤酒瓶上显示,该啤酒系被告金马公司生产的青岛贝尔果啤。啤酒瓶上显示的厂址与该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一致,电话号码亦与该公司电话号码一致。被告金马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加工经营啤酒;啤酒酿造技术开发、转让。为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亲属录制了与被告张某某的对话录音,但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根据原始录音磁带刻制的光盘,并称磁带被原告在玩耍时破坏并已灭失。被告张某某在该录音中明确承认原告在化妆品店内被青岛贝尔果啤酒瓶炸伤,并详陈了出事经过及啤酒来源。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否认该事实,并称该录音是在事先未被告知的情况下录制的,且删除了原告为达让啤酒厂赔偿之目的而请求其作伪证的内容。在本案重审过程中,被告张某某申请对该录音光盘是否存在剪切、编辑、剪辑、修改的情形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于2009年7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该录音文件背景噪音一致,无明显语音强断点,语义连贯,无剪辑痕迹。该录音文件非原始录音文件。被告张某某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张某某的化妆品店内,被被告金马公司生产的青岛贝尔果啤酒瓶炸伤右眼的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郭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张某某承认该事实的录音资料,以及爆炸啤酒瓶商品标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对录音资料的解释,不符合采集证据的一般惯例,法院不予采纳;啤酒生产属于被告金马公司的经营范围,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其并不生产该啤酒的可能,故其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啤酒瓶爆炸的原因,应当由二被告负举证责任,二被告未举证,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均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再根据实际过错情况向对方行使追偿权;原告的父母未尽到合理监护义务,对造成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减轻20%为宜,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52元(x.4元×80%);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损害后果、过错程度、二被告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的数额1.5万元较为适宜,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报户口,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但其并未提供其主要生活来源即其监护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的证据,故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青岛金马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五万一千四百五十一元五角二分及精神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三元,鉴定费三千元,共计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五百一十七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三千元,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青岛金马啤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千三百三十六元。
宣判后,青岛金马啤酒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只生产伊力克和海贝尔两种品牌的啤酒,并且上述商标于2003年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致伤被上诉人的贝尔果啤不是上诉人生产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生产过贝尔果啤,该啤酒可能系不法商贩盗用上诉人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虚构的啤酒品牌。上诉人已穷尽举证手段,证明自己非本案的责任人,但一审法院将啤酒由谁生产及啤酒爆炸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二、被上诉人是在张某某店内受伤,张某某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应赔偿被上诉人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上诉人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爆炸啤酒瓶上显示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情况与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情况一致,且生产啤酒是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所以可证明致伤被上诉人的啤酒系上诉人生产,现上诉人称其非爆炸致伤被上诉人的啤酒生产商,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另外由于被上诉人在张某某经营的化妆品店内被啤酒瓶炸伤,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张某某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张某某答辩称,爆炸的瓶体上有明显的标识,所以致伤被上诉人的啤酒系上诉人生产显而易见。原审被告的店内没有经营、存放、饮用过贝尔果啤,以前也未发生过爆炸事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称其未注册过“贝尔果啤”这个商标,本案中的贝尔果啤可能系他人假冒其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所生产的啤酒,但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指“假冒者”的存在,而且爆炸而致伤被上诉人李某乙的贝尔果啤酒瓶上印制的厂商名称、地址、电话等的信息与上诉人的相关真实信息一致,上诉人对此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所以一审判决综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爆炸啤酒瓶商品标识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为致伤被上诉人李某乙的贝尔果啤生产者并无不当。因啤酒瓶爆炸发生在原审被告张某某经营的店内,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张某某对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六元,由上诉人青岛金马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代)赵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