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驾驶一辆超载的豫x北京福田牌四轮农用自卸货车,顺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KM+300M处时,将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张XX、毛XX分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毛XX受伤、被害人张XX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在拨打了110、120电话后乘坐过路车辆到梁寨下车等待家人,当日16时30分,被告人张某乙随家人到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张XX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赔偿被害人毛XX经济损失共计45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毛XX的陈述,证人冯某、姚XX等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电动车合格证、保修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车辆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称重单,110接处警登记表,120电话记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驾驶一辆超载的豫x北京福田牌四轮农用自卸货车,顺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KM+300M处时,将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张XX、毛XX分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毛XX受伤、被害人张XX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在拨打了110、120电话后乘坐过路车辆到梁寨下车等待家人,当日16时30分,被告人张某乙随家人到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张XX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赔偿被害人毛XX经济损失共计4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毛XX的陈述,证人冯某、姚XX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电动车合格证、保修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车辆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称重单、110接处警登记表、120电话记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即到原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通过本院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秀文
审判员郭某文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