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3月11日下午,原告看见被告的车辆停放到了自己的汽修门市,影响了正常生产经营,原告便把被告车辆推到一边不影响做生意的地方,被告见此情形把原告摔倒在地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警察到来阻止了恶性事件的发生。原告被工友送至滑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两颈部损伤,住院期间被告既不去医院探视,也不承担医疗费。2011年3月30日,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4.40元、误某350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4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634.4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的严重过错造成的,且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并未有损伤后果,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在滑县X村经营一汽修门市,2011年3月11日下午,因为做生意停车与被告周某发生纠纷,随即引发争吵,争吵过程中周某将原告摔倒在地,导致受伤。经滑县中医院临床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两颈部损伤。自2011年3月11日至18日,原告共在滑县中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337.40元。2011年3月30日,滑县公安局对本案被告周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200元的罚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河南省滑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河南省滑县中医院收费票据3张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因为小事将原告致伤,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支出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交的有效票据,可确定数额为1337.40元,原告诉请1334.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其误某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5523.73元/年÷365天/年×8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其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其护理费的计算方法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5523.73元/年÷365天/年×8天×1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河南省安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即15元/天×8天=12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交通费4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营养费21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1334.40元、误某121.06元、护理费1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上费用共计1696.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涛
审判员聂世辉
审判员袁太仲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长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