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13时52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潘泾路路口时,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沪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某币2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交通费695元、误工费22,200元(3,700元/月×6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辅助用品(拐杖、膝部托)费225.5元、物损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5,000元及查档费40元(上述费用总计109,318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109,318元中,需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244,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某: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查档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标准;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护理费、营养费、律师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某求法院依法处理;对后续治疗费认可3,000元。另,事发后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440.94元、车辆施救费290元、修理费49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按交强险理赔范围赔付。其中:1、医疗费认可有病史资料并属医保范围内费用,且应扣除住院费中的膳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17天;3、交通费根据病历记录和就诊次数认可1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计算无异议,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均认可900元/月,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25元/天;5、残疾赔偿金某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7、物损费无依据证明,不予认可;8、查档费、鉴定费和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9、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31日13时52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潘泾路路口时,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沪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被告某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张某系被告某公员工,事发时,其在为被告履行职务。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即被送往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进行救治,于2010年1月4日入住该院,于同年1月21日出院。后原告还数次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截至2010年5月18日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12,722.44元,其中由原告支付284.5元、被告某公司支付12,440.94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辅助用品(拐杖、膝部托)费225.5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5,000元、查档费4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某公司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440.94元(含膳食费165元)、车辆施救费290元、修理费49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审理中,原告就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同意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
四、审理中,原、被告就后续治疗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某公司自愿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同意就此了结后续治疗费。
五、原告系非农居民。上海某钢管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实原告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在该单位工作,因交通事故误工六个月未发放工资。原告还出具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其2009年1-11月共纳税960.97元。
六、被告某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沪x、沪x挂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辅助用品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某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户籍证明、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车辆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案外人张某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分担。被告分别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按照2份交强险累计计算。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24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某为281.5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确认为34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8,60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3,600元、2,7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2年为5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辅助用品费225.5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所需,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衣物损坏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原告主张数额均属合理范围,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审理中原告和被告某公司达成一致协议,该意思表示系该两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1、查档费40元及代理费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1项费用总计98,663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8,82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部分即9,840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至于被告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2,440.94元,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65元,共计12,275.94元,该些费用都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为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90元、修理费490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住院期间的膳食费165元和现金4,000元则从被告某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上述其他费用,本案中不作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用品费、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某币88,823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代理费、查档费、后续治疗费共计某币9,840元。扣除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已付膳食费某币165元和先行给付的现金某币4,000元,实际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再支付某币5,675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某币1,20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某币122元,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某币1,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陈某蓉
书记员韩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