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毛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卞X诉被告毛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X,被告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公用走道上堆放物品,影响原告及其家人通行安全,虽经居委会等多次调解,未能解决,故起诉要求被告清除走道堆放物。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经清除了走道堆放物,但摆放在X室门外的地毯并未清除,故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清除地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毛X辩称,被告因装修房屋而将物品暂时放置在走道上,现已搬离;自己门口确有地毯一块,现愿意清除,但原告在门口也铺设了地砖影响被告通行,要求一并清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被告毛X为同号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在X室进户门外的公用走道上堆放部分杂物并放置长约1.8米、宽约0.9米的地毯一块,为此,原告提出异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清除了公用走道上的堆放物,但未将地毯清除,故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清除地毯,被告表示同意,同时又表示原告在X室进户门外铺设了地砖,要求一并拆除。对此,原告表示原告的地砖与本案无关。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公用走道应保持整洁畅通,被告在公用走道上堆放物品,一方面影响环境整洁,另一方面也影响了相邻方对公用走道的正常使用,侵犯了相邻方的合法权益,现被告已自愿清除了走道堆放物,并无不妥,对于被告放置在门口的地毯,被告愿意清除,也无不妥,因原告门口铺设的地砖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案不宜处理,被告可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放置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门外公用走道上的地毯予以清除。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