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住(略)。
被告孙某乙,男,住(略)。
被告葛某某,女,住(略)。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葛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系两被告之子。1985年7月,原、被告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某号建造一上一下房屋(占地面积39平方米)。被告在该房屋南面原有一上一下房屋及平房一间(共计占地面积58平方米,平房一间在1985年建房时进行了加层)。1991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告孙某乙名下。故原告起诉,要求上述南面二上二下房屋中东面底层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两被告共同共有。
被告孙某乙、葛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1985年原、被告批准建房占地面积为22平方米,实际建造39平方米。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两被告之子。1985年7月,原、被告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某号建造一上一下房屋(占地面积39平方米,批准建22平方米)。被告在该房屋南面原有一上一下房屋及平房一间(共计占地面积58平方米,平房一间在1985年建房时进行了加层)。1991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告孙某乙名下。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土地使用证、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申请建房人员之一,应属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对房屋的具体分割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二层三上三下房屋中南面二上二下房屋的东侧底层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孙某甲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被告孙某乙、葛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293元,被告孙某乙、葛某某共同负担1,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