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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挂靠经营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省XX市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X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组。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挂靠经营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国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赵国金、恒通公司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主要约定:1、赵国金自筹资金在恒通公司处自购川江牌汽车一辆,车辆牌照号为渝x号,车辆使用权归赵国金所有,车辆证照及法定所有权管理归恒通公司;2、车辆保险由恒通公司统一向其签约的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赵国金未经恒通公司批准不得向非签约保险公司单独投保,车辆次年的保险费,应在上年保险期届满的十日以前缴纳;3、合同期内,赵国金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各种税费,由恒通公司代收代缴,国家对恒通公司的优惠政策,由恒通公司享有,赵国金每月二十日前向恒通公司缴纳规费1350元/5吨,如赵国金逾期不缴规费,应向恒通公司支付滞纳金每日20元;4、赵国金在经营中要遵守国家法规法纪,按时参加挂靠车辆月检、年检,费用自理,恒通公司负责代办手续,逾期不办理者,由赵国金自行负责;5、本合同有效期从2004年12月29日起至该车实际报废为止。

合同签订后,赵国金遂将渝x号货车挂靠在恒通公司处,由其自行经营,恒通公司成为该车的户籍车主。2008年8月起,赵国金未向恒通公司缴纳渝x号车辆的税、费及保险费,亦未按时参加年辆年检。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恒通公司为渝x号垫付养路费、货运附加费、运管费共计4075元(因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实缴3150.2元)。

一审另查明,恒通公司曾用名为:“重庆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重庆恒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恒通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12月,赵国金购渝x号车一辆,并挂靠在恒通公司处由赵国金自行占有、自主经营。双方签订《车辆代管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赵国金不履行合同义务,非但不积极缴纳国家相关税费,更为恶劣的是该车在未年检合格的情况下擅自上路行驶,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重危害社会安全,致使恒通公司彻底丧失对挂靠车辆的管理且赵国金拖欠恒通公司规费等垫付款4075元。现要求:1、解除赵国金、恒通公司于2004年12月29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2、将登记在恒通公司名下的渝x号车所有权返还给赵国金;3、赵国金给付恒通公司垫付款4075元;4、赵国金给付恒通公司违约金7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赵国金承担。

赵国金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08年10月,赵国金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车辆报废,已将该车号牌渝x号及所有证件寄给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当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表明恒通公司已同意解除挂靠关系。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只有单位才能拥有,是不能返还给私人的,既然早解除了挂靠关系,自然不存在赵国金违约的说法。恒通公司没有说明垫支的是什么费用,也没有任何票据就说为赵国金垫付4075元,且从解除合同时起,恒通公司还可以退保险费近5000元,假使恒通公司为赵国金垫付4075元,退回的保险费也足可以抵销。综上,赵国金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恒通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赵国金、恒通公司依法签订《车辆代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赵国金虽辩称因渝x号车已报废,双方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已解除,但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一审对其辩称事实及理由不予采信。《车辆代管合同》未解除,赵国金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因赵国金对“其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缴纳保险费等费用和按时参加车辆年检等义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赵国金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对恒通公司诉称的“2008年8月起,赵国金未向恒通公司缴纳渝x号车辆的税、费及保险费,亦未按时参加年辆年检”的事实予以采信。因赵国金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车辆代管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恒通公司要求解除赵国金、恒通公司于2004年12月29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赵国金应向恒通公司缴纳渝x号车相应的税费,现恒通公司代赵国金缴纳了相应税费(国家优惠部分根据合同约定由恒通公司自行享受),故其要求赵国金给付垫付费407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予以支持。因赵国金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故恒通公司要求赵国金给付违约金7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予以支持。渝x号车虽基于赵国金、恒通公司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登记在恒通公司名下,但赵国金是渝x号车的出资购买人,合法取得该动产物权,故一审对恒通公司要求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渝x号车所有权返还给赵国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赵国金经一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恒通公司与赵国金于2004年12月29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二、赵国金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恒通公司垫付款4075元;三、赵国金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恒通公司违约金7200元;四、恒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渝x号车所有权返还给赵国金。一审诉讼费41元,由赵国金负担。

赵国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恒通公司要支付违约金和规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渝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报废,赵国金已于2008年10月将该车的号牌及证照全部寄给了恒通公司,恒通公司没有异议,表明恒通公司已同意解除了挂靠关系。恒通公司应当及时办理车辆的报停手续,就不会再产生规费,恒通公司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应要求赔偿。赵国金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答辩称:恒通公司没有收到赵国金邮寄的号牌及证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国金与恒通公司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赵国金称已于2008年10月将渝x号车的号牌及证照全部寄给了恒通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恒通公司予以否认,对赵国金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恒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为赵国金垫付规费的票据,足以证明赵国金未按约定缴纳规费,已经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向恒通公司支付垫付的规费及滞纳金。《车辆代管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实质即为违约金的约定,按约定的标准算至恒通公司起诉之日,总金额已经超过7200元,恒通公司仅要求7200元,一审判决赵国金向恒通公司支付违约金7200元并无不当。所以,赵国金认为其没有违约,与查明的事实不服,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国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赵国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胡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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