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化名尚X、常某、赵某、张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鲁山县公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丙(化名石X、娟、康娟),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又名欧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鲁山县公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董某丙、何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黄某己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及其某护人张某乙、董某丙、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尚某、董某丙、何某预谋后,以给宝丰县X村的余某介绍董某丙谈对象为由,骗其某婚彩礼6600元、红包400元,共计7000元。
2、2010年7月份,被告人尚某、何某、董某丙预谋后,以给鲁山县X村的刘某1介绍董某丙谈对象为由,骗其某婚彩礼8800元、一部价值1200元的手机,共计x元。
3、2010年7月份,被告人尚某、何某、董某丙预谋后,以给平顶山市X村的马某介绍董某丙谈对象为由,骗其某婚彩礼5000元、红包150元,共计5150元。
4、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尚某、董某丙、何某预谋后,以给宝丰县X村的贾某介绍董某丙谈对象为由,骗其某婚彩礼8800元、路费1000元,共计9800元。
5、2010年2月份,被告人尚某、何某伙同石某、王某(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以给鲁山县X村的王某3介绍王某谈对象为由,骗其某婚彩礼6000元、红包800元,共计6800元。后被追回4000元。
6、2009年11月,被告人尚某、董某丙伙同石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以给鲁山县X村的黄某己1介绍董某丙谈对象为由,骗其某婚彩礼5000元、结婚彩礼9900元,另骗其某衣服款1000元、金戒指1080元、七条被子1500元、红包1500元,共计x元。
7、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尚某伙同石某、石某娜(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以给鲁山县X村的杨某某介绍石某娜谈对象为由,骗其某婚彩礼8000元、红包1500元、结婚彩礼x元、金佛吊坠1300元,共计x元。
8、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尚某伙同石某(另案处理)、园园(身份不明)预谋后,以给鲁山县X村的王某4介绍园园谈对象为由,骗取其某婚彩礼6000元、红包400元,共计6400元。
9、2009年11月,被告人尚某伙同石某、王某涵(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以给鲁山县X村的王某5介绍王某涵谈对象为由,骗其某婚彩礼6000元、红包1000元,共计7000元。
10、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尚某伙同石某(另案处理)、小利(身份不明)预谋后,以给鲁山县X村的程某2介绍小利谈对象为由,骗其某婚彩礼6000元、红包600元、购衣服500元,共计7100元。后被追回6000元。
11、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尚某伙同石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以给鲁山县X村的刘某介绍对象(女方身份不明)为由,骗其某婚彩礼2000元、红包600元,共计2600元。后被追回2400元。
12、2009年6月份,被告人尚某伙同凤(身份不明)预谋后,尚某以自己与鲁山县X村的闫某结婚为名,骗其某婚彩礼2100元、结婚彩礼1500元、转运珠300元,共计39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董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某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尚某、董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5-12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某与了,但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董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有异议,第1、3、4、5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某参与第2起犯罪事实。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5-12起犯罪事实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四起犯罪事实中,买手机的1200元钱、1000元路费不应计算在尚某的诈骗数额之内,该数额不在共同预谋的范围之内;案发前退回的数额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尚某当庭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退赔全部诈骗财产,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尚某、董某丙、何某预谋后,以给宝丰县X村的余某介绍董某丙谈对象为由,骗其某婚彩礼6600元、红包400元,共计7000元。案发后,涉案款项被追退。被害人余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尚某、董某丙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董某丙供述,2010年即将秋天的一天中午,张某给其某电话让其某宝丰红星学校旁的代办站去见余某,并告诉其某方在啥位置、穿啥衣服。其某后见到余某和一个七十岁左右叫营的老某,三人吃饭后相互留某电话各自走了。回住处途中,其某张某打电话简单说了见面情况,张某说管弄,还告诉其某事给余某多发发短信等。第二天,张某安排其某余某见面,还安排一个八十岁左右的老某,不让讲话,只要求看家时在场。其某住余某后,张某安排往这个老某家里看。隔两天,张某组织其某小青去余某家订婚,第一次在代办站见的那个老某没有去,另外以媒人身份出现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的。张某让其某订婚钱6600元,张某把其某到余某的平房上把钱给分了,其某了3300元,另外的3300元由张某分配。骗局是张某安排的,小青也参与操纵。
(2)被告人尚某供述,2010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其某董某丙介绍过一次,董某丙在宝丰汽车站旁边的街心花园见面时其某有去。订婚时其某了这个孩的家,其某何某每人使了200元红包,给萍娟6600元钱,这钱咋分的其某不清了。其某叫尚某,使一些假名来骗人。
2、被害人余某陈述,2010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其某葛某某、徐某在宝丰县城二化旁边一个花园见到娟,25岁左右,葛某某和徐某说这个妮爹死娘嫁跟着他爷生活,娟告诉其某家是平顶山吴庄的,并说过三天去她家。三天后娟打电话,其某了一桶食用油和一只鸡去她家。又过三天,娟和她婶、姨到其某,其某接了周某、葛某某。其某娟6600元订婚钱,其某亲又包几个红包。往后的日子电话联系,到十一月份再也联系不上。跟其某婚这妮叫娟,她姨自称叫红,有四十多岁,胖;婶不知道叫啥,有五十多岁。一共被骗有7000余某。
3、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内容与余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除了给订婚钱6600元外,还给这女的婶、姨每人200元红包。
(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余某把其某到他家,其某到两个妇女和一个女青年,那个女青年说家是平顶山吴庄的,两个妇女说一个是她姨一个是她婶。一会葛某某也到了,吃罢饭余某的母亲梁某拿出6600元钱。
(3)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4、辨认笔录
(1)被害人余某分别辨认了尚某、何某、董某丙三人,并指认董某丙是娟,尚某是红,是董某丙的姨,何某是娟的婶。
(2)被害人余某的母亲梁某分别辨认了尚某、何某、董某丙三人,并指认董某丙是娟,何某是娟的婶,尚某红是红,是娟的姨。
5、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余某收到被告人尚某、董某丙退赃款7000元,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尚某、董某丙的刑事责任。
(二)2010年7月份,被告人尚某、董某丙预谋后,以给鲁山县X村的刘某1介绍董某丙谈对象为由,骗其某婚彩礼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丙供述,2010年秋,鲁山仓头一个五十多的老某领一个年轻孩叫亮,还有亮的姐夫、母亲一块到西站会面,其某张某一块去的,吃了饭走了。相隔四五天,张某领其某仓头亮家,给其1000元的见面礼,张某只给其300元。又隔几天,其某张某一块在仓头吃饭把婚订下来,订金是8800元。回到市里其某4000元还是4400元记不起来了。那个老某与张某熟,其某认识,是张某安排的,这次何某没参与。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景某1陈述,今年农历7月份,鲁山县X组的路某现给其某子刘某1介绍对象,路某现领红、娟、娟的伯母来其某看。其某每人包二百元的封子,给娟一千一百元的见面礼。停一星期左右,娟自己来了,说想买个手机,其某刘某1领着娟去鲁山买个1200元的手机。农历8月6日,路某现说女方催着让订婚,其某路某现、其某子刘某1到平面山西客站,娟接住后领到她爷那里。红也在娟他爷家。中午吃饭后其某8800元给红,红让娟收起来。之后俺儿子一直和娟联系着,但娟一直没上其某来过。后来娟和她姨红都联系不上了。
(2)被害人刘某1陈述内容与被害人景某1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景某2证言证实,其某景某1的邻居,去景某1家串门时见到给刘某1介绍对象的三女一男,对象叫娟,二十多岁,娟的姨叫红,四十多岁,娟的母五十多岁,那个男的有六十多岁。
4、书证
(1)辨认笔录证实了景某1指认出董某丙是骗她家的人,自称叫娟,是给其某子刘某1介绍的对象;指认出尚某是骗她家的人,自称叫红,是儿子对象的姨。
(2)辨认笔录证实了景某2指认出董某丙是骗景某1家的人,自称叫娟,是给刘某1说的对象;指认出尚某是骗景某1家的人,自称叫红,是给刘某1介绍那个对象的姨。
(3)辨认笔录证实了刘某1指认出骗自己的人,自称叫红,系给自己介绍那个对象的姨。
(三)2010年7月份,被告人尚某、何某、董某丙预谋后,以给平顶山市X村的马某介绍董某丙谈对象为由,骗其某婚彩礼5000元、红包150元,共计515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被追退,被害人马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尚某、董某丙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丙供述,2010年秋,其某余某定完婚相隔有十来天,张某做媒把其某绍到郏县X村,当天其某马某见了面,见面时只有其某张某一块,没有其某人。过了两三天,张某安排其某马某订婚,4400元订钱是在饭店给其某,之后其某张某在厕所里把钱分了,其某1800元,剩下的张某支配。订婚时小青去了。给马某订婚同时还与余某联系。
2、被害人马某陈述,2010年7月份,郏县X村其某夫董某丁通过张某1认识一个叫“红”的中年妇女,张某1说红有一个妹子叫娟,家是平顶山吴庄的,爹死娘嫁了,从小与她爷爷一起生活,娟没对象要给其某绍。红领着娟、娟的婶来其某,董某丁、张某1也在场,其某5000元钱订婚钱给董某丁,董某丁又把这钱给张某1,张某1给了红,红把钱给了娟。当时其某张某150元红包,给娟的婶50元红包她没要,给红100元红包她收下了。走后其某娟打了几次电话也打不通,后来也找不到,红后来也一直找不到,张某1找了几次也找不到。红自称是平顶山市区人,娟自称是平顶山吴庄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其某过本乡X村的张某1给其某弟马某介绍对象,张某1认识一女的叫红。一天上午,红领着一个叫娟的妮来到马某家见面,红介绍说这妮叫康娟,家是平顶山吴庄的,爹死娘嫁了,自小跟爷爷长大,她俩是卖衣服认识的。当天只有她俩去见的面。隔三天左右,张某1领着红、娟、娟的婶到马某家订婚,马某给其5000元,其某交给张某1、红、娟的手里。后来打听吴庄没有姓康的,也没有这人,知道是受骗了。红是娟的媒人,娟称呼红啥其某注意。五千不包括红包,给张某150元,给她婶50元没要,给红多少不知道。
(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内容与董某丁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给红100元红包。
4、书证
(1)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马某分别辨认了尚某、何某、董某丙三人,并指认董某丙叫娟,何某是娟的婶,尚某是叫红的人。
(2)辨认笔录证实了董某丁分别辨认了尚某、何某、董某丙三人,并指认董某丙是康娟,尚某是红,何某是康娟的婶。
5、收到条证实了被害人马某收到被告人尚某、董某丙退赃款5150元,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尚某、董某丙的刑事责任。
(四)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尚某、董某丙、何某预谋后,以给宝丰县X村的贾某介绍董某丙谈对象为由,骗其某婚彩礼8800元、路费1000元,共计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董某丙供述,2010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上午,张某打电话让其某鹰城广场等她,她接住其某交待见到男方就说爹死娘嫁,现在跟着她生活,管她叫姨,订婚钱数就讲一万一千元、九千九百九、八千八,最后再说六千六百元。到西市场,张某给何某打电话联系。过二十分钟,何某领着贾某及他父亲贾某2、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何某介绍说是她表哥)一块到了。见面后张某提出到她家看看,贾某在百花超市买了一桶食用油、一条红旗渠烟、一箱营养快线,张某让其某上贾某到她的一个卧室里给他提8800的订婚钱,贾某说明天订婚。到了第二天,张某和其某车到闹店转盘处与何某会面,多了贾某的母亲,其某都是上次的人。在晓伟家里给其8800元钱。她们几个把钱分了。骗来的钱不管多少,其某一半,另外的张某不让管,这次其某得了4000元钱。
张某有许多名字,但都是假的,她真名叫尚某。其某根就没打算跟贾某过日子。贾某向其某订婚钱,其某不敢和他见面了。其某贾某交往中的名字叫董某。
(2)被告人何某供述,2010年10月份,其某张某2、贾某2及他儿子在平顶山西市场见到尚某、娟,后又到尚某家转了一圈就各自回家了。第二天在贾某2家给了定亲钱8800元,其某了200元的红包。
(3)被告人尚某供述过程某被告人董某丙供述过程某本一致。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贾某陈述,2010年收麦后1的一天,沟张某的张某2(又名张X)到其某介绍女方的情况,说这个女孩叫娟,父亲死了妈改嫁了,在平顶山西市场百花超市跟着她姨生活,是何某牵线,其、其某、张某2、何某坐车到西市场,见到娟和她姨红,其某百花超市X区的501,娟把其某到侧房向其某8800元订婚钱。第二天上午,在其某给了8800元订婚钱。第二天其某广东。后来娟通过QQ号说要来广东,要其某她寄1000元路费,给其某了一个银行卡号。其某让其某给她1000元。娟来广东后其某把她送回去了。后来联系不上了。她把银行卡号发其某机上时知道她叫董某丙。
(2)被害人贾某2陈述内容与贾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贾某陈述过程某本一致,另证实,当天给女方见面礼8800元。其某何某、小红每人200元的红包。
4、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贾某2分别辨认了尚某、何某、董某丙三人,并指认董某丙是董某丙,尚某是红,何某是董某丙的婶。
(五)2010年2月份,被告人尚某、何某伙同石某、王某(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以给鲁山县X村的王某3介绍王某谈对象为由,骗其某婚彩礼6000元、红包800元,共计6800元,被追回4000元。案发后被追回2800元。被害人王某3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尚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供述,2009年农历快年底时的一天下午,尚某给其某电话说她准备给鲁山的群说一个媳妇,让其某充这个媳妇的嫂子,之后给其某包。停有二、三天上午,尚某给其某电话让其某车来鲁山新汽车站和他们见面。其某后见尚某、留某、史顺、利都在场,尚某指着利让其某充利的嫂子,利是冒充媳妇给人家见面。在群家,群的婶给其某个200元红包,给别人多少钱其某知道。其某家后停了一、两天,尚某给其某电话说明天他们领着群上其某,让其某冒充利的嫂子,并交代其某利无父母,平时就在其某生活。第二天上午尚某、留某、石某、利和群上其某看后就走了。他们走后过有十几天,石某去其某要钱,说利跑了,群不愿意找他要钱。其某尚某联系后尚某给其某千元钱,其某三千元钱给了留某。后留某和群又来其某要钱,其某他们一千元。
2、被害人王某3陈述,其某托王某6给其某媒。2009年农历十一月初二,王某6、老某、一个叫红的女的、一个叫王某的女的、还有王某的嫂子到其某家。见面后王某6提出来给对方6000元见面礼,另外媒人一个人给200元钱。在其某家给了3800元,有800元的封子,是王某6、红、石某、小青每人200元。另外3000元去石某时送去了。后来其某直找王某6要钱,他给其3000元,何某给其1000元。一共追回4000元。
3、证人王某6证言证实,给王某3介绍对象是尚某、石某找的叫王某的女的,尚某说小青是王某的嫂子,她俩平时在一块生活,订婚时王某3拿3000元给其,其某王某了。后来到宝丰石某小青家王某3又给其3000元,其某给王某了。之后其某尚某、小青要回来4000元。
4、辨认笔录证实了王某3指认出尚某是骗自己的人,自称叫尚某。
5、收到条证实了被害人王某3收到被告人尚某退赃款2800元,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尚某的刑事责任。
(六)2009年11月,被告人尚某、董某丙伙同石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以给鲁山县X村的黄某己1介绍董某丙谈对象为由,骗其某婚彩礼5000元、结婚彩礼9900元、购衣服款1000元、红包1500元,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尚某供述,2009年大约十月份,石某给其某电话说让其某他女儿说个对象。其某夫闫某联系了张某虎岭的一个远房老某,老某的儿子叫鹏飞,大约两三天后,石某领着她女儿石某涵在理发街口与对方见面,其某他们介绍说其某石某涵的姨。十月份的一天,其、闫某、石某、石某涵包一辆昌河车到鹏飞家订婚,女方要6000元彩礼,男方说给5000元,后来他们自己商量定住了。过一星期左右,他们准备结婚,其某闫某去了,石某、石某涵和鹏飞家人商量要9900元结婚买东西钱,石某涵还要三金,又去街上买了一枚金戒指。又过了没几天,其某石某涵送到鹏飞家,他们结婚了。又过一个多月,鹏飞的爸给其某石某涵联系不上了。其某来联系上石某涵让她回男方家,过完年又找不到她了,石某也找不到。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某己陈述,2009年农历10月13日,其某表闫某说给其某子黄某己1介绍媳妇。第二天其某着孩子到闫某家,当时有闫某、闫某的妻子常某、还有一个叫石某的,说是给鹏飞介绍的媳妇石某涵的父亲,石某见到其某子后同意了。到农历10月22日,石某、常某、石某涵、闫某到其某订婚,其某5000元钱订婚钱给常某,常某又给石某涵。另外,他们去包车100块钱其某出了。到农历10月25日,石某涵去其某,走时其某石某涵1000元钱买衣服。大概到农历11月初,石某涵又去其某说想买手机,又给她500元钱。农历11月19日,其、闫某、常某、石某、石某涵、鹏飞一起到石某家把9900元钱交给石某,石某把钱给石某涵了。后来石某涵提出要三金,给她买了一个黄某己戒指,价值1080元,还给史顺送去七条被子,价值1500元,后来被子又带到其某六条。到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给石某涵上、下车钱200元,600块钱压箱钱,他们去其某时去了五个人,有石某、常某、石某涵的姨、表叔、邻居,史顺说去的人每人给300元红包,其某给他们1500元红包钱。结婚前两三天,其某给小涵买衣服花了1500元。过完春节到正月初三,小涵又走了,一直没有回来。黄某己1和石某涵没领结婚证,没见石某涵、石某的身份证,去的送客都是石某介绍的,其某认识。给石某涵买的东西没凭证。
2、证人闫某(又名闫X)证言证实,其某其某哥黄某庚孩子黄某己1说过一次媒。其某妇尚某说她一个朋友石某有个女儿没有出嫁想找个家,问其某不能说个。其某老某联系后带着鹏飞先接住尚某,他们四个去四街口见石某、他女儿石某涵,之后是尚某和石某给其某表联系说订婚、结婚的事,具体说啥其某知道,双方给多少钱其某不知道。等结婚后石某涵找不到才知道石某是骗的,其某尚某,她说她也找不到石某。石某骗黄某己其某知道,尚某知不知道其某清楚。石某没有给其某,给尚某钱没有其某知道。
3、书证
(1)辨认笔录证实了黄某己指认出董某丙是骗其某子黄某己1的人,自称石某涵,系儿媳;指认出尚某是骗他的人,自称叫常某,系媒人。
(2)辨认笔录证实了闫某指认出董某丙是骗黄某己1的人,自称石某涵,系黄某己1妻子。
(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从黄某己处提取董某丙与其某子黄某己1的婚纱照,一大一小两个。
(七)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尚某伙同石某(另案处理)、园园(身份不明)预谋后,以给鲁山县X村的王某4介绍园园谈对象为由,骗取订婚彩礼6000元、红包400元,共计6400元。案发后被追回64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尚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2陈述,2009年10月份的时候,其某王某6联系让王某6给其某子王某4介绍对象,王某6、老某,一个叫红的、介绍的那个妮(叫园园)和她姨共五人来到其某,其某王某6六千元钱订婚钱,并且给来的四个人一人一百元封子钱。给其某子介绍的那个妮叫园园,家是开封的。后来,园园和其某子一直接触到2009年腊月,园园也不是真心和其某子过,其某把这事退掉就去找王某6,王某6让其某老某,其某没找到老某,想着受骗了,就来报案了。
(2)被害人王某4证实内容与被害人王某2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王某6证言证实,2009年秋天时,在石某家,其某尚某、一个叫凤的妇女、一个叫园园的小妮,石某说叫凤的妇女是园园的姨,尚某是中间人。二虎给园园6000元订婚钱,园园接住钱给凤了,并且给其、石某、尚某、凤一个红包。
3、辨认笔录证实了王某2辨认出尚某为骗自己的人,自称叫红,系媒人。
4、收到条证实了被害人王某2收到尚某退款6400元,并表示不再追究尚某的刑事责任。
(八)2009年11月,被告人尚某伙同石某、王某涵(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以给鲁山县X村的王某5介绍王某涵谈对象为由,骗其某婚彩礼6000元、红包1000元,共计7000元。案发后被追回7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尚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5(又名王X)陈述,2009年12月9日,王某6找来一个女的叫王某涵给其某媳妇,还有两个媒人,男的姓石,女的叫赵某。姓石某说要订的话给王某涵6000元,三个媒人每人200元介绍费。其某接把7000元给王某6,王某6接过后给了王某涵。过了三天,其某王某涵留某地址去平顶山把王某涵接到其某住了一天,第二天走了。过十几天她又到其某,后来一直没来过,电话也打不通,其某姓石某问,他一直推。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9日,王某6找来一个女的自称叫王某涵,还有两个媒人,男的叫石某,女的叫赵某,当时其某子王某5给王某涵6000元订婚钱,吃饭和红包花了1000元。
(2)证人王某6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王某田给王某涵6000元订婚钱,给其、石某、尚某每人一个200元红包。
3、辨认笔录证实了李某指认出尚某是骗她的人,自称叫赵某,系媒人。
4、收到条证实了被害人王某5的父亲王某1收到尚某退款7000元,并表示不再追究尚某的刑事责任。
(九)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尚某伙同石某(另案处理)、小利(身份不明)预谋后,以给鲁山县X村的程某2介绍小利谈对象为由,骗程某订婚彩礼6000元、红包600元、购衣服500元,共计7100元。后被追回6000元。案发后被追回11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尚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程某陈述,2009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其某王某6给其某子程某2说媒,王某6说可以。第二天上午,王某6领来三个人,一个叫小利,说是介绍给其某子的,一个叫老某,不知道叫啥,说是小利的伯父,还有一个叫红的女的,说是小利的妈。当天,王某6要6000元订婚钱,其某王某x元,王某6接住后把钱给小利了,王某6又让其某在场每人200元红包,其某拿出600元给王某6、老某、红。又过几天王某6来要剩那1000元,其某王某6了。又停几天小利来其某,其某子和她一起去县城买了500元的衣服。之后小利再没来过其某。到2009年阴历春节前,其某王某6退钱,王某6给其6000元,红包和衣服钱都没退。
(2)、被害人程某2陈述内容与被害人程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王某6证言证实,给程某2介绍的对象是尚某、石某领一个叫小利的妮,尚某说是她亲女儿,经其某两次给小利6000元订婚钱。
3、辨认笔录证实了程某2辨认出尚某是诈骗他的人。
4、收到条证实了程某收到尚某退款1100元,并表示不再追究尚某的刑事责任。
(十)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尚某伙同石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以给鲁山县X村的刘某介绍对象(女方身份不明)为由,骗其某婚彩礼2000元、红包600元,共计2600元,后被追回2400元。案发后被追回200元。被害人刘某表示不再追究尚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陈述,2009年农历11月份,王某6领着一个老某老某、一个叫红的妇女和一个女的(不知叫啥)到其某给其某媳妇。其某场给王某x元,王某6又让其某给来说媒的每人200元封子,其某给王某6600元。后来,其某王某6要回来2400元。给其某绍的那个女的,40多岁,身高1.60米左右,较瘦,黄某己发、烫某、头发较长,红说那个女的是登峰的。
2、证人王某6证言证实,给刘某介绍的对象是尚某、石某找的,其某知道叫啥,刘某给其2000元订婚钱,其某那女的了。之后没多长时间刘某找其某钱,其某尚某那里要回来2200元,其某把当时使的200元红包拿出来,给刘某家退了2400元。
3、辨认笔录证实了刘某辨认出尚某是骗他的人。
4、收到条证实了被告人尚某退款200元,刘某表示不再追究尚某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其某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尚某、董某丙的刑事责任年龄。
2、宝丰县公安局周某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了何某原名欧X,系三台县X组X号居民谢大发原妻,二十余某前外出后下落不明,现无欧琼华户籍,前科情况不明。
3、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侦破过程。
4、宝丰县公安局周某派出所证明、鲁山县公安局张某派出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尚某、董某丙无犯罪前科。
5、宝丰县X村委会证明证实了何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于1989年与村民赵某政结婚。因户口网录时漏登暂无户籍。
6、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暨补充侦查意见书证实了王某6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
7、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石某、石某娜、王某、石某、石某涵、刘某、王某涵、小利、张某利、路某现、娟及其某人、路某现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这些人员按被害人所说地址均已查找不到。
8、宝丰县公安局周某派出所证明证实了景某2、景某1经辨认未辨认出何某。
9、宝丰县人民法院收据证实了被告人尚某退回赃款x元。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董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某尚某诈骗数额x元,董某丙诈骗数额x元,何某诈骗数额x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董某丙、何某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尚某、董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董某丙曾在公安机关供述何某并未参与本起犯罪事实,且景某2、景某1经辨认也未辨认出何某,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何某参与本起犯罪事实;被骗的手机既没有鉴定,也无发票,故本院对被骗手机的价值数额1200元不予认定,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中,被骗的金戒指、被子没有鉴定,也无发票,故本院对其某骗的金戒指、被子的价值数额2580元不予认定,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中,只有被害人陈述其某骗钱物数额,无其某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二起犯罪事实中,闫某的陈述、被告人尚某当庭供述证实尚某与闫某系同居关系,尚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何某辩称“其某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尚某辩称“其某与第5、6、8、9、10、11起犯罪事实,但不构成犯罪”及其某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5、6、8、9、10、11起犯罪事实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1000元路费不应计算在尚某的诈骗数额之内,该数额不在共同预谋的范围之内;案发前退回的数额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尚某当庭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退赔全部诈骗财产”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6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被告人董某丙的供述与被害人黄某庚陈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11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王某2、王某举、程某、刘某的陈述与证人王某6的证言对犯罪事实、数额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尚某、董某丙、何某预谋后利用介绍对象对刘某1实施诈骗,三人分工不同,董某丙骗取的1000元路费应为被告人尚某、董某丙、何某三人的犯罪数额;辩护人辩称案发前退回的数额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的辩解于法无据;案发后,被告人尚某对部分犯罪事实认罪,并退回部分赃款属实,故被告人尚某及辩护人除被告人尚某对部分犯罪事实认罪和退回部分赃款以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尚某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7、12起犯罪事实不构成诈骗罪”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买手机的1200元钱不应计算在尚某的诈骗数额之内”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均系初犯,案发前后退回部分涉案款项,部分被害人对尚某、董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董某丙、何某认罪态度较好,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2013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陈锐峰
审判员杨松枝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彬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某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某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某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