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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强奸罪,1999年2月7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6年8月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7月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华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上旬,被告人王某甲谎称自己有一自留山,山上有林木可以砍伐买卖,山价5500元。王某甲通过与张某某和周某某讨价还价,最后双方以5200元达成协议。张某某将5200元现金付给王某甲后,才发现自己被骗。当张某某向王某甲讨还被骗款项时,王某甲以没有钱为由加以拒绝。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材料、辨认笔录、协议、欠条、沅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常德市津市监狱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唐红珍、王某乙、王某丙、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并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减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判处。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邓艳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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