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衡阳蒸湘北路X号。
负责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11年10月8日上午,邹吉祥持“C1”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联通公司户外宣传队人员到新塘镇X路与联通公司衡东分公司新塘营业部联合搞促销活动。车停好后,邹吉祥将车钥匙交给谢某,让谢某、王某等人从车上卸货,随后王某从谢某随身包内拿走车钥匙,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将车移开,王某根本没有驾驶技术,一脚油门下去车往前冲,将正在公路右侧行走的原告当场撞倒,致原告文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邹吉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文某无责任。故而诉请法院,请求被告财保衡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文某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原告文某在本案所诉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2、衡东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及医药发票。以证明原告文某花费医疗费2391元。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明邹彪所有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财保衡阳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王某属无证驾驶,被告财保衡阳公司依据交强险的规定不予赔偿。对于原告文某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时8时10分,邹吉祥驾驶邹彪所有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王某、谢某等人自衡阳市X镇X路X号门市地段,停车后,将钥匙交给谢某,让谢某、王某等人从车上卸货,因停车位置妨碍路边店铺经营,王某从谢某随身包内拿出车钥匙将车辆移开,因王某驾车未注意避让行人,操作不当,将正在公路右侧行走的原告文某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东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吉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文某不负责任。原告文某受伤后,送至衡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91元。
另查明,被告财保衡阳公司系湘x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人。
驾驶人王某准驾车型为“E型”,不具有驾驶“C1”类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险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原告文某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向被告财保衡阳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据此,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等情况,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仍应负保险给付之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追偿。故,被告财保衡阳公司认为本次事故系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医疗费2391元,并依法享有对驾驶人王某行驶追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医疗费2391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兑现。
二、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坚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子钊
撰稿:陈坚;校对:贺子钊;印8份;2012年3月2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