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耒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商耒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19日,王某向工商耒阳支行申请办理活期存款业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开户账号为(略),工商耒阳支行同时为王某发放了牡丹灵通卡,卡号为(略)。2010年8月2日,王某到工商耒阳支行查取汇款情况,换折时发现其帐户上原有的存款68058.48元仅剩余款41.13元。王某于当日向耒阳市公安局报案。市公安局经侦破查实,王某账户上的68017.35元是于2010年5月13日、5月26日、7月2日被他人非法盗取(通过ATM机取现或转账的方式),案件目前正在侦破中。王某因与工商耒阳支行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耒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1年8月4日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有人在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工商银行ATM机上(1410地区X网点X号),利用王某的银行账户进行操作取款业务。2010年9月2日,该侦查大队侦查员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工商银行调取该笔ATM业务相关视频操作资料,由于该ATM机器故障原因,视频资料模糊不清,无法分辨犯罪嫌疑人的相貌,致使该案目前无更多线索继续侦查。
原判认为,王某在工商耒阳支行办理活期存款业务,工商耒阳支行为王某开办了银行卡,双方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工商耒阳支行签约的工商银行系统中对ATM机的监控设施、安全管理措施存在漏洞,在王某存款被他人盗取后,因ATM机器故障原因,监控视频资料模糊不清,不能向有关侦查机关提供有效侦查视频资料线索,导致涉案犯罪嫌疑人的相貌无法分辨,案件目前尚未侦破,王某被盗存款目前无法追回,工商耒阳支行在履行储蓄存款服务过程中未能完全尽到有效监控安全保护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对王某被盗存款目前无法追回的损失,工商耒阳支行应承担相应比例责任即50%的比例责任。王某作为持卡人也有妥善保管自己财产的义务,造成其存款被他人盗取,也应承担一定的比例责任即50%的比例责任。对王某要求工商耒阳支行返还存款68017.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工商耒阳支行返还王某存款68017.35元的50%即34008.67元及利息)。王某要求工商耒阳支行赔偿其经济损失2600元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定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工商耒阳支行返还王某存款34008.67元及利息(利息以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0年8月2日算至兑现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王某负担750元,工商耒阳支行负担750元。
工商耒阳支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仅凭王某的陈述和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认定王某存款被盗,与事实不符。王某在工商耒阳支行账户上的68017.35元的支取情况是:2010年5月13日在耒阳凭密码通过ATM机分5次支取10000元;2010年5月26日在耒阳凭密码通过ATM机分4次支取10000元;2010年7月2日在福建凭密码通过ATM机分13次支取47500元。从取款记录看,王某的存款是在长达40余天的时间内被他人分别从耒阳和福建凭密码支取,不符合银行卡盗窃犯罪的一般特征,王某称其银行存款被盗无法成立。工商耒阳支行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耒阳市公安局的证明与说明可以充分证实王某在工商耒阳支行的存款被盗取的事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工商耒阳支行与王某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于2010年5月13日至7月2日王某在工商耒阳支行的账户被支取了68017.3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王某认为该款系被他人盗取,并提供了其在工商耒阳支行领取的存折、牡丹灵通卡原件及耒阳市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工商耒阳支行认为王某账户上的68017.35元没有被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工商耒阳支行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发生争议的68017.35元存款为王某本人或委托他人支取,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工商耒阳支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推定工商耒阳支行对王某的存款未尽到保障安全之义务。王某作为储户亦负有妥善保管、使用存折、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本案的68017.35元存款均是在自动取款机上凭密码支取,故王某也应对其未尽妥善保管交易密码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工商耒阳支行、王某各承担50%的责任,公平合理。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军
审判员吴雪峰
代理审判员李阳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葵
校对责任人:李阳打印责任人:邱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