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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因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风杰,漯河市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60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曹某某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杰,被上诉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一生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曹某某,次子曹某华,另还收养一女。2006年12月11日其丈夫去世之前,原告同着两个儿子,由本门孩子的叔叔和孩子的舅父协商好,原告一家三口人的责任田共4.5亩由被告耕种,两个儿子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元,被告曹某某每年给原告粮食1200斤小麦和两袋玉米,2007年的麦子由被告收。几年来被告共给原告300元和8袋小麦。2009年春原告在向被告要粮食款时,双方不能协商一致,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被告已将原告的4.5亩地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我国民族传统美德。原告按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和口粮,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所要求的数额也是双方约定的数额,被告只给一小部分,剩余大部分不给没有道理。被告辩称原告已放弃不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3000多块砖和农具,因属家庭共有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应将原告的4.5亩责任田退给原告耕种。(已退给原告)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250元,支付给原告粮食4400斤小麦(履行应减除掉被告已给付的8袋小麦的重量)。三、原告今后的医疗费,以医院的医疗票据为凭,被告承担三分之一的份数。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自己只欠被上诉人生活费650元和小麦1600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作为子女应当履行对被上诉人丁某某的赡养义务。双方已经约定由上诉人曹某某每月付被上诉人生活费50元,每年给付1200斤小麦和两袋玉米,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曹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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