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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陈XX使用假身份证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华美达花廷酒店出资借用5111房,容留夏某某、房某某在该客房某吸食冰毒。

2009年12月7日晚,被告人陈XX使用假身份证在上述酒店出资借用1309房,容留夏某某、房某某在该客房某吸食冰毒。

200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陈XX使用假身份证在上述酒店出资借用6205房,容留夏某某、房某某在该客房某吸食冰毒。

2010年1月6日晚,被告人陈XX使用假身份证在上述酒店内出资借用1303房,容留夏某某、房某某、刘某某在该客房某吸食冰毒。

201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XX在上述酒店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某、房某某、刘某某、李某、连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旅客住宿登记单、尿样检验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交代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凌鸿

代理审判员张友根

书记员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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