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农民,住陕西省XX县X村。
被告刘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农民,住陕西省XX县X村。
原告刘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XX年农历x月X日按当地风俗举某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XX年X月X日在XX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开始在XX县城开饭馆,期间,双方常因被告心胸狭窄吵架,致夫妻关系紧张。20XX年X月X日生女儿刘XX。2010年4月染上赌博恶习的被告输掉家中存款及借款12万元后,又累计赌博欠账8万元。被告为躲避债务于2010年7月将饭馆关闭。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刘XX自原、被告分居开始至2012年3月一直由原告抚养,2012年3月至今由被告父母抚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无存款及有价证券,共同财产有开饭馆所剩的灶具若干(现由被告保管)、电脑一台(现由原告保管),因被告赌博欠刘X1万元、曹x元、贺XX贷款1万元。2011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并获法院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刘XX,被告承担抚养费,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A组):
X号、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X号、XX县民政局于2012年2月8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
X号、原告及刘XX户口薄复印件两页,证明原告及刘XX身份情况。
X号、被告于2010年7月给原告留下的内容为“亲爱的XX,我走了,我没有脸见你们每一个人,请把XX照顾好,对不起了,我给不了你幸福,我下辈子……刘XX”的便条一支,证明被告先放弃婚姻,被告有过错。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双方于2010年7月开始分居,期间共同生活过两次,每次约四五天,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有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三件)、电磁灶一台,摩托车及冰箱现存放在原告娘家,洗衣机、沙发及电磁灶存放在被告家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存款及有价证券,共同财产有开饭馆所剩的灶具若干(现由被告保管)、电脑一台(现由原告保管),共同债务有因被告赌博欠外债二十几万;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在婚后因赌博欠债务二十几万,犯下了错误,以后会改的,且现已不参与赌博了,原、被告的感情不太好,但不同意离婚;如判决原告离婚,原告需偿还被告因赌博所欠债务的一半,由原告抚养刘XX,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收集下列证据(B组):
刘X诉刘XX离婚纠纷一案财产登记一份,说明在XX县X村刘XX家中存放的涉案财产情况。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A组X-X号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均对B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A、B两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A组X-X号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均对B组证据无异议,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XX年农历X月X日按当地风俗举某了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有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三件)、电磁灶一台,摩托车及冰箱现存放在原告娘家,洗衣机、沙发及电磁灶存放在被告家中。双方于20XX年X月X日在XX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儿刘XX。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无存款及有价证券,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开饭馆所剩的灶具若干(现由被告保管)、电脑一台(现由原告保管)。被告自2010年4月开始参与赌博。原告于2011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因证据不足撤诉,并获本院准许。现原告认为被告长期赌博,赌债高达20余万元,造成家庭生活极度困难,且分居时间长等理由,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应属合法婚姻。被告辩称其曾沾染赌博习惯并因赌博欠外债二十多万,原、被告感情不好但不同意离婚,但其未就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曾于2010年7月给原告留言后离家出走,被告的该行为已表明被告曾放弃过家庭及夫妻感情,故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的赌博行为已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亦认可双方感情不好,自2010年7月开始分居,期间只共同生活过两次,每次仅四五天,原告于2011年撤诉后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刘XX,且被告亦表示由原告抚养刘XX,被告承担扶养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496元,原、被告每人每年应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一半,即被告每年应承担子女抚养费2248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故原告的陪嫁物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三件)、电磁灶一台以及共同财产灶具及电脑一台等均归被告所有;原告所称因被告赌博欠刘X1万元、曹x元、贺XX贷款1万元的诉讼主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则由原告承担因被告赌博所欠债务的一半,但被告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且相关法律明文规定,赌博属违法行为,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婚生女刘XX由原告刘X抚养,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2012年度子女抚养费1500元,并自2013年起于每年的1月27日前给付本年度子女抚养费2248元至刘XX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刘X与被告刘XX的共同财产灶具、电脑一台及原告刘X的陪嫁物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三件)、电磁灶一台等均归被告刘XX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强
审判员朱治洲
代理审判员加斌峰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曹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