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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家明,系河南楚天阁(略)事务所(略)。

被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月3日结婚,婚后生一女孩,被告属于再婚,与原告年龄相差很大,性格多有不和,又加上被告爱喝酒,夫妻之间矛盾日益加大,经常某嘴打架。2008年2月份,原告又一次被打后被迫离家出走,一直到现在都不敢回家。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不负担抚养费,如由被告抚养,原告付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月3日在明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2月28日婚生一女盛某莉。婚后前几年,夫妻二人感情正常,最近四、五年,二人感情发生变化,时有矛盾发生。2008年阴历2月,二人闹气,原告离家居住娘家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前期二人感情一直正常,只是近几年双方矛盾时有发生,但并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与证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辽宁

审判员孔凡伟

审判员易艳玲

二零一零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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