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己,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左某某,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卢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云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博爱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辛,河南云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博联(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癸,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17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告人卢某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卢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告人侯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卢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告人李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王某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卢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阳,被告人卢某丁,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张某己,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左某某,被告人卢某庚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辛,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靳某某,被告人李某壬及其辩护人王某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7年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卢某丙,为在社会上混出名声,确立强势地位,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纠集被告人卢某丁、王某戊、侯某、卢某庚、程某某、邹某、刘某某、贝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人员,在焦作市X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多次进行故意伤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并在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步形成了以何某某、卢某丙为组织、领导者,卢某丁、王某戊为骨干,侯某、卢某庚、程某某、邹某、刘某某、贝某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二、故意伤害罪
1、2009年初,焦作市澜海浴都洗浴中心股东张某某等人纠集何某某在澜海浴都看场,每月给其2000元好处费。2009年3月7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澜海浴都洗浴中心看场之时,被害人张某某醉酒后拒不结账,何某某遂带领被告人卢某丁、程某某、刘某某、贝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后何某某持钢筋棍殴打张某某,并用面包车将其拉至上白作村丢下后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程某为轻伤。
2、2009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戊、李某壬、邹某等人因怀疑被害人刘某某砸了刘某某(另案处理)音像店,遂伙同刘某某等人将刘某某架至焦作市山阳区X村北边山上,同时王某戊通知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前来。何某某即纠集被告人侯某、卢某庚、程某某等人与王某戊汇合后,对刘某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期间何某某持砍刀刀背及石头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戊持石头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之损伤程某为轻伤。
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2008年12月13日,张某某因与冯某某生意发生纠纷,遂打电话让被告人何某某带人去找冯某某说事。何某某即纠集被告人卢某丁、刘某某、王某戊、邹某等人持洋镐把、砍刀等物窜至焦作市白水泥厂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一辆黑色雪铁龙牌轿车砸坏,并致使冯某明、李某某受伤。经鉴定,该车受损物品修复价值6260元;冯某明、李某某之损伤程某不构成轻伤。
四、聚众斗殴罪
2008年11月15日,王某某(另案处理)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遂约定打架。后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卢某丙、侯某等人持刀在焦作市群英桥附近发生打斗。期间卢某丙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卢某丙之损伤程某为轻伤。
五、其他违法行为
1、2007年夏天的一天上午,席某因多次向兰某某要帐未果,遂让被告人何某某帮忙要帐,何某某即纠集被告人卢某丙、卢某丁、侯某等人窜至沁阳市X街兰某某家将其架到影视城附近,何某某等人对其进行语言威胁。事后席某请何某某等人吃饭、唱歌。
2、2007年11月份的一天,郭某某欲找博爱李某某要帐,遂叫被告人何某某帮忙,何某某即纠集被告人卢某丙、侯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前往。事后,郭某某给何某某2000元好处费,何某某分给卢某丙、侯某、刘某某每人100元。赃款已挥霍。
3、2008年3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卢某丙、侯某、“老扁”(另案处理)等人在武陟未来宾馆唱歌,期间卢某丙与黄某某在楼梯口说话,何某某等人以为二人发生矛盾,遂上前对黄某某进行殴打,何某某将其跺下楼梯,“老扁”拿花盆砸其头部。经法医鉴定,黄某某之损伤程某不构成轻伤。
4、2008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因工资问题焦作市电厂项目部与雇佣的十几个民工发生纠纷,项目部职工薛某遂叫被告人何某某帮忙,何某某即携带砍刀并纠集被告人卢某丙、侯某、卢某丁、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电厂项目部,给民工造成恐吓,后民工们散开。事后薛某请何某某等人吃饭。
5、2008年的一天,张某某欲高价卖给张某某废铁,遂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某某一起去恐吓张某某收货,何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贝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到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威胁、恐吓张某某以高于市价收购废铁,致张某某亏损1000余元。
6、2010年1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因不满澜海浴都对其缩减开支,遂纠集被告人卢某丙、卢某丁、王某戊,卢某丙因故未到但纠集被告人卢某庚、赵某某、王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王某戊因有事未去,但纠集被告人李某壬前往。后何某某与纠集众人窜至焦作市澜海浴都洗浴中心演艺大厅,并指使赵某某持砍刀在舞台上对股东及顾客进行恐吓,何某某则将舞台上镖盘砸坏并对股东进行言语威胁、恐吓。
7、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卢某丙因其姑姑卢某某被人打伤住院,遂纠集被告人侯某、卢某庚、程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赵某某家中持砖块砸门、叫骂,并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赵某某父亲赵某庄上前阻拦时亦被打翻在地。
8、2010年3月份的一天,焦作市张弓物流有限公司与万方砖厂发生纠纷,张弓物流有限公司股东陈某某遂打电话给卢某丙让其带人来帮忙,卢某丙即纠集被告人卢某庚、程某某、赵某某、王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万方砖厂。事后,陈某某给卢某丙等人1000元好处费,卢某丙分给卢某庚、程某某等人每人50元。
9、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同学郭某某堂哥郭某军被人打伤,遂纠集何某某等人前去帮忙。何某某即纠集被告人卢某丁等人持两把弹射钢珠弩窜至博爱县X镇附近,后郭某某叔叔郭某良将其拦下后何某某等人离开。
为证实以上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肖某明、兰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陈某;被告人何某某、卢某丙、卢某丁等人供述和辩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卢某丙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丁、王某戊、侯某、卢某庚、程某某、邹某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卢某丁、王某戊、侯某、卢某庚、程某某、邹某、李某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丙、侯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卢某丁、王某戊、邹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卢某丙、卢某丁、王某戊、侯某、卢某庚、程某某、邹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卢某丙、卢某丁、王某戊、侯某、卢某庚、程某某、邹某、李某壬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卢某丁、王某戊、邹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戊、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辩解:本人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也没有在澜海浴都看场;起诉书指控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民事部分已经赔偿。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何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为该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实施的几起共同犯罪,人员纠集随意性大,比较松散;且何某某等人不存在非法利益获取,且也没有依托该利益获取来支撑组织存在,故不符合经济特征;何某某等人没有利用组织影响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更没有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公安机关已经调解结案,不应再作为犯罪处理。3、被告人何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4、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卢某丙当庭辩解:本人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辩护人认为:1、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理由是(1)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并没有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有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意上的联系,同时,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卢某丙等人事先征得他人同意和认可参加某个组织,或者他人是否存在积极参加某个组织等行为,且成员之间互不相识;(2)被告人卢某丙有固定职业和收入,其他被告大多也有自己职业和收入,而本案给付金钱的行为也仅有两起,其中卢某丙仅得款项一千余元,这仅有的费用显然是不足以达到支撑所谓的组织数年之间的运行的;(3)起诉书所指控的四起犯罪行为,被告人卢某丙仅涉嫌一起,九起违法行为中卢某丙参与六起,其中一起还是涉及卢某丙亲友,而其他相关被告人涉嫌犯罪,也多是临时纠合,每次的目的单一,案件的发生也大都是因为某一个人或几个人的个人恩怨而引起的,并没有达到立法解释所规定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等程某,公诉机关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各相关被告人称霸一方、非法控制一定的区域和行业,以此来谋取非法利益。2、被告人卢某丙不存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公诉机关没有证据来证明所谓的组织的形成时间,其他成员是在什么时间、什么情况参与该组织,以及相互之间形成组织的犯意上的联系,且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之间存在着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3、公诉机关指控聚众斗殴罪犯意的提起并非卢某丙,参与人员侯某之所以参与这起案件,并非是卢某丙的纠集,最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卢某丙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证据不足。
被告人卢某丁当庭辩解:本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罪,且也没有在澜海浴都看场。
被告人王某戊当庭辩解:本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罪,也没有纠集李某壬到澜海浴都打架。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戊的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理由是卢某丙并不认识骨干成员王某戊,两个骨干成员之间也不认识,且作为骨干成员的被告人王某戊对除了认识被告人何某某、邹某外,对其他成员不认识,其他成员之间也多数不认识;并且,被告人卢某丙、卢某丁在侦查阶段供述中也明确证实了“我们这伙人”中并没有被告人王某戊。2、指控被告人王某戊所参与的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王某戊等人与被告人何某某等人的故意伤害动机是完全不同的。他们是临时纠集在了一起,不是为了共同的组织利益,不是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因此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王某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依据。3、指控“其他违法行为”第六起中,被告人王某戊行为不构成违法,被告人李某壬是受被告人何某某的安排前往澜海浴都的,且直到澜海浴都门口时,被告人李某壬才知道是来打架的,就回去了,没有参与。被告人王某戊仅参与了故意伤害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两起犯罪。4、被告人王某戊所参与的两起犯罪,一起是造成被害人轻伤,另一起是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不符合《立法解释》中的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5、被告人王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同时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侯某当庭辩解:本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罪。
辩护人认为:1、侯某不构成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是既没有雄厚的经济实力作基础,更没有严密的组织制度作后盾;侯某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之间并不具备黑社会组织性特征。同时,侯某并无主观上的故意,只是偶尔被卢某丙叫去,没有起到任何某极作用,事后也无分得任何某法利益,故不应当认定为从犯。2、指控侯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及故意伤害罪,尚未达到犯罪界限,只能按一般违法违法行为予以处罚。3、被告人侯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轻微,悔罪态度态度诚恳。
被告人卢某庚当庭辩解:本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罪。
辩护人认为:1、卢某庚不构成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是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特征;卢某庚有自己的正当职业和收入,无需加入什么组织获取经济利益,何某某、卢某丙二人与卢某庚不具有组织领导关系。2、对公诉机关指控卢某庚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卢某庚系主犯显然与案件事实不一致,卢某庚参与该起犯罪行为是他人叫去的,到达现场后卢某庚被安排在路口望风,没有参与殴打,卢某庚在本案中作为一般参与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于处罚。3、卢某庚在参与的三次“其他违法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只能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罚不应当定罪量刑。
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辩解:本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罪。
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成员有异议。理由是收取看场费等数额尚不足以满足其日常生活需要,更谈不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所以其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被告人虽然危害一方,但并没有在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被告人程某某作为一般参与人员,更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程某某所参与两起故意伤害犯罪,因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在这两起故意伤害案件中并未实施直接侵害行为,只是作为一般人员参与了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辅助性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程某某参加的两次其他违法行为,并不能视为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具体犯罪行为。
被告人邹某当庭辩解:本人没有参加黑社会组织,且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中,没有殴打刘某某。
辩护人认为:1、邹某没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起诉书指控邹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罪也不是赖以指控邹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基础事实。2、起诉书指控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邹某在该案中属于从犯,且情节情节轻微,依法不应当以犯罪论处。3、起诉书指控邹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事实不清,邹某在该案中明显属于从犯,且情节情节一般,建议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4、邹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公诉机关指控邹某系缓刑期内再犯新罪不能成立,属于余罪而并非再犯新罪。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邹某协助公安机关干警抓获刘某某伤害案中犯罪嫌疑人任伟伟和李某。
被告人李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由于被害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是造成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人李某壬系本案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壬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也愿意积极赔偿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能够考虑以上情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以被告人何某某、卢某丙为首,被告人卢某丁、王某戊、侯某、卢某庚、程某某、邹某、刘某某、贝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人员参加的相对稳定的犯罪组织,多次在焦作市X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认定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罪
1、2009年初,焦作市澜海浴都洗浴中心股东张某某等人纠集何某某在澜海浴都看场,2009年3月7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澜海浴都洗浴中心看场之时,被害人张某某醉酒后拒不结账,何某某遂带领被告人卢某丁、程某某、刘某某、贝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后何某某又持钢筋棍殴打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左某掌心骨骨折,殴打完用面包车将张某某拉至上白作村,再次对其语言威胁后将其丢下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程某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3月7日晚,在澜海浴都消费时和服务员发生争执,后被七八个男子拖门外殴打,其中一男子还用钢管打到自己左某上,致使左某掌心骨骨折,后用车将其拉到上白作村丢下;证人李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7日晚,有个客人无故不结账,还骂骂咧咧,何某某带领平时看场几个男孩,将那个人拖出去殴打。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经法医鉴定,左某第3、4、5掌骨完全骨折,其损伤程某不构成轻伤。被告人卢某丁、程某某供述证实:何某某带领卢某丁、刘某某、贝某在澜海浴都看场,若有人闹事则由何某某出面解决。2009年3月7日晚,有人在澜海浴都消费后不结账,何某某带领卢某丁、程某某等人对其殴打,何某某还用钢筋棍殴打该人后,又用面包车将其拉到上白作村丢下离开。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亦可相互印证。被害人张某某住院病历在卷佐证。
2、2009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戊、李某壬、邹某等人因怀疑被害人刘某某砸了刘某某(另案处理)音像店,遂伙同刘某某等人将刘某某架至焦作市山阳区X村北边山上,同时王某戊通知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前来。何某某即纠集被告人侯某、卢某庚、程某某等人与王某戊汇合后,对刘某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期间何某某持砍刀刀背及石头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戊持石头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之损伤程某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被王某戊、邹某等人开车带至桶张河村附近,王某戊给一个叫“一休”(何某某)的人打电话,后来“一休”又带来四五个人,又将自己往北拉到半山腰上,这一伙人逼问是否砸了刘某某音像店,然后这一伙人将自己围住拳打脚踢,王某戊持石头砸我左某膝关节,“一休”持石头砸我左某腿内侧。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28日,有人将我音像店砸了,我怀疑是刘某某干的,就将此事告诉了王某戊和邹某,我们找到刘某某后将他用车带至桶张河村附近,王某戊给一个叫“一休”(何某某)的人打电话。过了一会儿,“一休”带了五六个人过来。我们顺着路往北上了山,下车后,我们将刘某某围住,他还是不承认砸音像店。王某戊恼了就让人拖住他的腿,从地上拾起一个大石头朝他左某膝盖处砸了两三下,其他人朝刘某某身上乱跺,一休的人也朝他身上乱跺。王某戊和“一休”用带套砍刀朝刘某某身上乱打。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经法医鉴定,外伤致坐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某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戊、李某壬、邹某、何某某、侯某、卢某庚、程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亦可相互印证。被害人刘某某的住院病历在卷佐证。
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2008年12月13日,冯某某路过焦作市白水厂为其拉铁屑过磅,被害人李某某开着一辆黑色富康轿车带着李某某、庆二、春海等几个朋友在白水泥厂门口等冯某某吃饭。张某某听说冯某某和李某伟之间因拉铁屑发生矛盾后,蓄意报复冯某某,遂打电话让被告人何某某带人去找冯某某说事。何某某即纠集被告人卢某丁、刘某某、王某戊,王某戊纠集邹某等人持洋镐把、砍刀等坐车窜至焦作市白水泥厂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一辆黑色雪铁龙牌轿车砸坏,并致冯某明、李某某受伤。经鉴定,该车受损物品修复价值6260元;冯某明、李某某之损伤程某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我开着一辆黑色富康轿车带着李某某、庆二、春海等几个朋友在白水泥厂门口等我朋友冯某某,后来来了十几个持洋镐把、砍刀、钢管男子问冯某某在哪,其中三四个男子追打冯某某弟弟冯某明,剩下人就用洋镐把、砍刀、钢管开始砸车,冯某明当时被打伤了,李某某脸部被车玻璃划烂了。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情节,和被害人陈某情节相吻合。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因为拉铁屑生意和李某伟发生矛盾,李某伟说张某某会找我的事,拉过铁屑路过白水厂,准备过磅,李某某开着一辆黑色富康轿车带着李某某、庆二、春海等几个朋友在白水泥厂门口等我,过了一会,冯某明给我打电话,说一伙人掂着刀和钢管把李某某的车砸了,还把他和李某某砍伤了。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从李某某停放在白水泥厂门口富康轿车上下车时,看见有十几个人冲过来,其中有几个人还拿着砍刀,有人问谁是冯某某,然后这些人开始追打冯某明,过了几分钟我见李某某的车玻璃被砸了,车身上还有被刀砍的印痕。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情节,和李某某证言证实情节相吻合。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本人经营中兴超市在白水泥厂对面,一两年前一天下午,看见有十几个人拿着东西在砸停在白水泥厂门口的一辆黑色轿车。那帮人砸了有十几分钟后,坐车离开。证人王某和王某燕证言证实:看见白水泥厂门前停着一辆黑色轿车,车边围着十几个人,正拿着东西在那砸车,砸完后他们坐车离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毁坏轿车修复价格为6260元。被告人何某某、卢某丁、王某戊、邹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亦可相互印证。被砸坏车辆的照片在卷佐证。
三、聚众斗殴罪
2008年11月15日,王某某(另案处理)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遂约定打架。后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卢某丙、侯某等人坐车窜至约定斗殴地点,卢某丙、侯某等人持刀在焦作市群英桥附近和刘某某等人发生械斗。期间卢某丙被对方械斗人员打伤头部。经法医鉴定,卢某丙之损伤程某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给卢某丙打电话说海军这里有点事,让他过来帮忙打架,卢某丙就领着侯某到新华书店门口找到我们,然后双方约定打架地点,过了三十分钟卢某丙给我打电话,说他被对方砍伤了。证人杜某证言证实:我看见对方人乘坐四辆出租车过来,第四辆车停下来了,从车上下来三个人,这三个人都掂着1米多长砍刀,下车后就挥着刀朝我们冲了过来,我们一看都害怕了,都往后退,刘某某喊冲上去打,刘某某也挥着砍刀上去和冲在前面胖一点男孩(卢某丙)拼刀,郭某志上去帮刘某某一起打那个胖男孩,郭某志用钢筋朝这个男孩头上打了一下,那孩一下就被打翻到地上了。证人杨晓宇、赵某三、赵某龙证人证实内容,和证人杜某证言证实的内容相吻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卢某丙在聚众斗殴案中被打伤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某为轻伤。被告人卢某丙、侯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可相互印证。
四、其他违法行为
1、2007年夏天一天上午,席某因多次向兰某某要帐未果,遂通过薛某介绍让被告人何某某帮忙要帐,何某某纠集被告人卢某丙、卢某丁、侯某等人窜至沁阳市X街兰某某家将其架到影视城附近,何某某等人对其进行语言威胁。事后,席某请何某某等人吃饭、唱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兰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夏天一天上午,席某带几个年轻孩到我家让我和他一起去找毛军,让毛军还赌帐,我和他们一起出了家门,路边停了两辆车,上来几个孩,强行把我拽上车,把我拉到焦作市影视城山上,他们把我围起来,让我给我弟弟打电话还钱,我很害怕他们,一看这些人就是混社会的,我害怕挨打,就不敢吭声。证人拜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夏天,席某好几次带着几个年轻孩去家里找兰某某,这些年轻人一看就不是正经人,像是跑社会的。还有一次他们硬闯进来,每个房间看看,看兰某某不在才走,我害怕他们把兰某某弄走打伤打残,也害怕他们找不到兰某某找我的事。证人席某证言证实:毛军通过兰某某借我八万元赌帐,找不到毛军,我就找兰某某要钱,通过薛某认识何某(何某某),薛某说何某是在市里混的,而且混得不错,让他帮我要钱肯定没问题。后来就和何某还有他带来的人,将兰某某拉到焦作影视城山上,逼兰某某还钱。被告人何某某、卢某丙、侯某、卢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可相互印证。
2、2007年11月份一天,山西老板郭某某欲找博爱李某某要帐,遂叫被告人何某某帮忙,何某某即纠集被告人卢某丙,卢某丙纠集了侯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十几人一同前往博爱中山宾馆助威。事后,郭某某给何某某2000元好处费,何某某分给卢某丙、侯某、刘某某每人1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一天,李某某让我去博爱中山宾馆找他协商合伙做煤炭生意经济问题,在宾馆门口停了两三辆车,车上坐很多年轻孩,和我同去的王某说可能是郭某某叫去的人,郭某某吓唬我让我多赔他钱。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一直不还我钱,我去博爱找李某某要帐,在博爱中山宾馆我发现李某某带的人都像是跑社会的,我害怕出事,想何某在焦作混得比较有名,就让何某带点人来给我助威。被告人何某某、卢某丙、侯某虽当庭辩解没有给卢某丙、侯某100元钱,但何某某、卢某丙、侯某在公安机关曾有供述,并且其供述内容亦可相互印证。
3、2008年3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卢某丙、侯某、“老扁”(另案处理)等人在武陟未来宾馆唱歌,期间卢某丙与黄某某在楼梯口说话,何某某等人以为二人发生矛盾,遂上前对黄某某进行殴打,何某某将黄某某跺下楼梯,“老扁”拿花盆砸黄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黄某某之损伤程某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黄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3月6日,在武陟未来宾馆不知道是谁将我跺翻在地,“老扁”随手拿起花盆朝我嘴上砸了两三下,后来听说跺我人叫“一休”,是在焦作混社会的。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当天和何某等人在武陟未来宾馆唱歌时,何某指着一个孩说,他对我有意见,并且这孩说话很狂,我先动手打那个年青孩后,“老扁”和他两个伙计,何某的三个伙计也上去拳打脚踢。“老扁”又抱起拐角处花盆砸了那年青孩一下。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我和黄某某在武陟县未来大酒店KTV唱歌结束准备离开时,从一个包间来了个孩,用肘将黄某某击倒在地,然后几个孩对黄某某拳打脚踢,黄某某顺着楼梯往下滚,一个孩追上去拿起楼梯拐角处一个花瓶朝黄某某头上砸去。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黄某某之损伤程某不构成轻伤。被告人何某某、卢某丙、侯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亦可相互印证。
4、2008年四五月份一天,因工资问题焦作市电厂项目部与雇佣十几个民工发生纠纷,项目部职工薛某遂叫被告人何某某帮忙助威,何某某即携带两把砍刀并纠集被告人卢某丙,卢某丙纠集侯某、卢某丁、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电厂项目部,给民工造成恐吓,后民工们散开。事后,薛某请何某某等人吃饭。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薛某证言证实:经朋友介绍认识何某某,知道他是混社会的,焦作市电厂项目部与雇佣十几个民工因劳务报酬发生纠纷,民工将项目部经理堵在办公室,我就给何某某打了个电话,何某某带了十几个人过来,堵门民工看见何某某等人,就散开了。事后,我请何某某等人吃了饭。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情节,和薛某证言证实情节相吻合。被告人何某某、卢某丙、卢某丁、侯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亦可相互印证。
5、2008年的一天,张某某欲高价卖与张某某废铁,遂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某某一起去恐吓张某某收货,何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贝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到张某某经营废品收购站,威胁、恐吓张某某以高于市价收购废铁,致张某某亏损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底一天,张某某领着四五个年轻人到我经营废品收购站,这几个人辱骂威胁我,其中一个男子还持一根木棍,逼迫我高于市价收购废铁,致使我亏损1000余元。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妻子)证言证实情节,和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情节相吻合。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因收购铁屑价格和张某某发生争议,我就带着何某某等四五个人去找张某某理论,推搡了张某某几下,当时被他家人拦开了。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亦可相互印证。
6、2009年初,焦作市澜海浴都洗浴中心股东张某某等人纠集何某某在澜海浴都看场,每月给其2000元好处费,并承诺给其“干股”。2010年1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因不满澜海浴都对其缩减开支,并且也不兑现给其“干股”,遂纠集被告人卢某丙、卢某丁、王某戊等人砸焦作市澜海浴都洗浴中心镖场,蓄意报复。卢某丙因故未到但纠集被告人卢某庚、赵某某、王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后何某某与纠集众人窜至焦作市澜海浴都洗浴中心演艺大厅,何某某指使赵某某持砍刀在舞台上对股东及顾客进行恐吓,何某某则将舞台上镖盘砸坏并对股东进行言语威胁、恐吓。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卢某丙给我打电话,后伙同何某某等人到焦作市澜海浴都洗浴中心砸镖场,何某某给我一把刀,我到镖场后持刀在舞台上对股东及顾客进行恐吓,何某某领着其他人把镖牌砸了。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卢某丁是跟着征哥(何某某)的,征哥在澜海浴都看场,澜海浴都每个月都给保护费,卢某丁说现在快过年了,想让澜海浴都多给点钱,对方不同意,于是征哥就说在澜海浴都闹点事,给对方点压力。卢某丁给我打电话让我喊点人去澜海浴都闹事,后接到卢某丙电话,说已经闹过事了,警察已经赶到现场了。我在大杨树和果园路路口,看见从澜海浴都跑出了十几个人,其中一个人拎着刀,其他人都是乱跑的,因为天黑,我只看见我们村卢某庚也在里面。证人孔某证言证实:领头来我们洗浴中心闹事的是何某(何某某),他是我们另一股东张某某的朋友,这个人没有正当职业,结识一些社会上“混混”。我们洗浴中心固定每月支付何某2000块钱作为“调解费”,每天还以就餐补助等名义发给其30元,他带的人每天20元钱。这样做的目的,是想依靠何某名气防止有人闹事。何某经常安排社会朋友来消费,而且要求我们免单,影响我们生意,我们就停发了何某“调解费”和“餐费”,并叫何某离开洗浴中心,但何某不但不离开还向我们索要公司营业额5%作为他的“干股”,我们洗浴中心当场拒绝了他的无理要求,于是就发生了他领人来砸演艺大厅的事情。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情节,与证人孔某证言证实的情节相吻合。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澜海浴都服务员)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何某(何某某)带领十几个男子持刀和钢管冲进澜海浴都休息大厅进行打砸,吓唬客人,很多客人都被吓跑了。证人许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前台值班时,看见何某领着十几个人冲进洗浴中心,后来很多客人要求退牌,这才知道何某等人将休息大厅给砸了,在此前两天,何某带着人来澜海浴都消费,没有给其免单。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份,何某到澜海浴都看场,他经常带人来消费都是免单,最近几次他消费后打孔某电话没有打通,服务员也不给他免单,可能他生气了,就带人来砸店了。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去澜海浴都洗澡,走到演艺大厅时迎面冲过来十几个年轻人,其中带头两人手里各掂着一把长刀。被告人何某某、卢某丙、卢某丁、王某戊、李某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可相互印证。
7、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卢某丙因其姑姑卢某某被人打伤住院,遂纠集被告人侯某、卢某庚、程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赵某某家中持砖块砸门、叫骂,并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赵某某父亲赵某庄上前阻拦时,亦被打翻在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卢某丙给我打电话,说他姑被人打了,要求给他姑报仇某气,卢某丙就带着我、卢某庚、侯某、赵某某、程某某到靳某村找对方家人,到对方家就厮打起来,都是拳打脚踢,程某某还被对方家人持砖头打伤头部。证人卫某某(村治安员)证言证实:我到赵某某家门口时,看见卢某领着十来个人冲进来,还骂骂咧咧地把赵某某拉到院外,接着卢某等人先将赵某某拳打脚踢得打翻在地,有四五个人拿着转头朝赵某某头上、身上乱砸。赵某某父亲赵某庄上前阻拦,几个孩把赵某庄打翻倒地。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因琐事和卢某某家发生纠纷,卢某某侄子卢某丙带着十几人到我家里闹事,对赵某某拳打脚踢,赵某庄阻拦时被推翻倒地。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因为调有线电视信号,和赵某某家发生纠纷,自己被赵某某打伤。被告人卢某丙、侯某、卢某庚、程某某供述,亦可相互印证。
8、2010年3月份一天,焦作市张弓物流有限公司与万方砖厂发生纠纷,张弓物流有限公司股东陈某某遂打电话给卢某丙,让其带人来帮忙助威,卢某丙即纠集被告人卢某庚、程某某、赵某某、王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万方砖厂。事后,陈某某给卢某丙等人1000元好处费,卢某丙分给卢某庚、程某某等人每人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三四月份一天下午3点多,卢某丙给我打电话说去马村X村艾伊斯电厂,那儿有个老板说拉煤时路被堵了,让去那助威,不行就打架。卢某丙又喊上王某、卢某庚、侯某、程某某我们一起坐出租车到了张弓村那个电厂附近,双方没有打架。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公司为确保铁路X路运输安全,在该铁道路口两侧加装了两个水泥桩,路口堵住后影响到了当地其他砖厂生意,所以就有人针对我们水泥桩进行破坏,公司员工在阻拦对方破坏时和对方发生了争执,对方就喊来了一二十号人,我害怕对方人多,就给卢某丙打电话,就让他带点人帮我过来助威,事后我给卢某丙1000元钱,让他请客吃饭。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三四月份一天下午四五点,有人堵住我们厂南边铁道,我们拉砖大车过不去。我到铁道那里以后,对方领着十几个人,其中一个是张弓物流的人。被告人卢某丙、卢某庚、程某某供述,亦可相互印证。
9、2010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同学郭某某堂哥郭某军被人打伤,遂纠集何某某等人前去帮忙。何某某即纠集被告人卢某丁等人持两把弹射钢珠弩窜至博爱县X镇附近,后郭某某叔叔郭某良将其拦下后,何某某等人离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听说我哥郭某军被人打了,就给“一休”(何某某)联系,想让“一休”领人过去助威吓唬对方,“一休”等人拿有两把弹射钢珠弩,窜至博爱县X镇附近,后我叔叔郭某良害怕将事闹大,就将其拦下,郭某良给了我1000元,我分给“一休”700元。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之前因为生意与别人有过纠纷,找郭某某让他带点人过来助威,郭某某就带了几个人过来,和对方人见面以后,双方调解解决了此事,我给郭某某点钱让他请客吃饭了。被告人何某某、卢某丁供述,亦可相互印证。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何某某、卢某丙、卢某丁、王某戊、邹某等人曾因犯罪被判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卢某丁、王某戊、邹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邹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卢某丁、刘某某对现场指认情况以及何某某对同案犯卢某庚辨认情况。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王某戊在指控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中,属于自动投案。抓获证明证实:九名被告人被抓获情况及何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程某某、卢某丙,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卢某庚,王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邹某等情况。
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供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证明证实,邹某协助公安机关干警抓获刘某某伤害案中犯罪嫌疑人任伟伟和李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卢某丙组织、领导带有黑社会性质的非法组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丁、王某戊、侯某、卢某庚、程某某、邹某参加带有黑社会性质的非法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丁、王某戊、侯某、卢某庚、程某某、邹某及其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卢某丁、王某戊、侯某、卢某庚、程某某、邹某、李某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各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卢某丁、侯某、卢某庚、程某某、邹某、李某壬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丙、侯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没有持械聚众斗殴,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卢某丁、王某戊、邹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卢某丙、卢某丁、王某戊、侯某、卢某庚、程某某、邹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中,被告人卢某丙在聚众斗殴罪中,被告人卢某丁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中,被告人王某戊在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中,被告人侯某在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邹某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卢某丁、王某戊、邹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戊、程某某、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在指控故意伤害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被害人已经得到民事赔偿;指控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戊、卢某庚、程某某、邹某、李某壬已经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相应经济损失,也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卢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卢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卢某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2、被告人卢某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3、被告人卢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
4、被告人王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
5、被告人侯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6、被告人卢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
7、被告人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
8、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判决。
9、被告人邹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加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
10、被告人李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赵某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毋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