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某(余某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2000年结婚,婚后生一子余某冬,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我和孩子从来不闻不问,不给生活费、教育费,他在什么地方、干什么我都不知道,我俩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2月29日在罗山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初5婚生一子余某冬。婚后二人感情一般。从2008年5月起,双方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及其子不管不问等理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辽宁
审判员孔凡伟
审判员易艳玲
二零一零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