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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粟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9年元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多次找原告借款,原告因手头紧张,托其父亲在北山信用社贷款2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利息120元/月,三年内归还。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避而不见。原告李某乙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粟某迅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4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粟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粟某因做生意,向原告李某乙提出借款请求,原告李某乙以其做生意为由,托其父亲在信用社贷款2万元,原告李某乙将该2万元借给被告粟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年,利息按120元/月计算,粟某向原告李某乙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乙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元正,三年内归还,月息120一(1)个月,粟某,2009年元月21日”。被告粟某在向信用社支付第一季度利息后,未向原告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李某乙多次索款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乙提交的借条、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对案件事实的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即以原告李某乙提供的合法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二、本案中,被告粟某向原告李某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粟某偿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粟某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粟某在借据中明确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20元,故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120元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20000元,并按照每月120元的标准支付从200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乙斌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吴家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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