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省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乙。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为合同纠纷一案,马某甲于2010年12月6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马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马某甲请求:马某甲与张某于1999年1月6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书”无效。马某乙请求,张某与马某甲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张某与马某乙签订的联合承包山林协议均应为无效。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梅,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板山坪镇X镇X村X乡X村民马某甲签订山林租赁承包合同,王某组同意将本组石门沟一处山林租赁承包给尹富春、马某甲经营,承包期限三十年。马某甲之兄马某乙向王某组交承包费3万元。1997年1月11日合同双方到南召县公证处进行公证。1997年7月5日板山坪镇X组同意,在不抛弃原山林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允许马某甲转让山林承包权。1997年9月7日马某甲、尹富春签订协议由马某甲单独承包经营,尹富春放弃承包权。1999年1月5日张某以大庄林场名义与马某乙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双方联合承包马某甲在王某组承包的山林,张某一次性支付给马某乙承包费3万元的50%(x元),利润按50%分成。1999年1月6日,马某甲与张某签订协议书,马某甲同意将承包的王某组集体山林转让给张某经营,终止原合同。由张某与王某组另行签订承包合同,张某在与王某组签订合同之前,负责履行原合同。200O年7月8日马某甲与马某乙签订协议书,马某甲将原承包的王某组集体山林全部转包给马某乙承包经营。2000年8月4日张某支付给马某乙4万元现金。而后于2000年8月12日马某乙给张某出具证明,其内容为:“本人无条件承包经营该山林,同意转让给别人经营,今后与本人无责”。同时马某乙将1997年1月1日板山坪镇X组与马某甲、尹富春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件转交给张某。张某于1999年9月10日在接受南召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时言明将该山林欲转包给郑州的胡某,胡某支付预付金8万元(张某分给马某乙4万元)但截至目前双方一直未签订协议。2006年10月1日第三人马某乙持1997年1月1日板山坪镇X组与马某甲、尹富春签订的山林租赁承包合同复印件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林权登记。2007年8月4目南召县人民政府为马某乙颁发了林权证。被告张某知道后即提起行政诉讼,撤销了林权证。马某甲即以和张某签订转让合同时未经王某组同意,且张某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请求确认其和张某1999年1月6日签订的山林转包“协议书”无效。诉讼期间马某乙以享有独立请求权为由申请参加诉讼,并请求确认其对发生争议山林独自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请求确认其和张某签订的联合承包山林合同及马某甲、张某之间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为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甲、尹富春1997年1月1日与板山坪镇X组签订的“山林租赁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马某乙实际交纳了承包款3万元,后尹富春退出,由马某甲独自承包,马某乙系马某甲之兄,承包款又系马某乙所交纳。马某乙又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有关义务。因此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应为马某乙和马某甲二人,王某组对此亦无异议。因此,1999年1月5日,张某以大庄林场的名义与马某乙签订的“协议书”。马某甲与张某1999年1月6日签订的山林转包协议,马某甲与马某乙2000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以上协议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以实际履行多年,故以上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因此马某甲请求解除其1999年1月6日和张某签订的山林转包协议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与马某乙签订“联合承包合同”后,经二人协商一致,将该处山林另行转包给他人。马某乙2000年收取张某转交的预付款4万元后同意将山林转包,并给张某出具了处理山林的证明(委托书),且将原始合同转给张某持有,但张某持有以上文书后,至今没有与他人签订合同,也没有和第三人马某乙最终结算。因此,该山林仍应为马某乙和张某共同承包经营。因此,对于第三人马某乙的请求,本院也依法不予采纳,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马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马某甲承担100元,马某乙承担50元。
张某上诉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评理涉及双方争议的山林仍应为马某乙和张某共同承包经营的评述不服,我给马某乙的4万元不是转包山林的预付款,而是马某乙转包山林应得的全部款项,由马某乙收到款后出具的“本人无条件承包经营山林,同意转让给别人经营,今后与本人无责”为证,因此,一审评理该山林仍应为马某乙和张某共同承包经营是错误的。
马某乙答辩称:2008年8月4日我收到张某4万元,不应该是马某乙应得的全部款项。2008年8月12日的证明,表明同意转让的意向,未表明合伙人之间的任何意图,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妥善处理合伙之间矛盾。
马某甲陈述,对原审判决不发表意见。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7年1月1日,马某甲、尹富春与板山坪镇X组签订的“山林租赁承包合同”,1999年1月5日、1999年1月6日张某分别与马某乙、马某甲签订的联合承包协议和山林转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均为有效协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无论是马某甲或是马某乙的诉讼主张,其目的是请求依法判令各自与张某所签协议无效,而未涉及马某乙与张某之间签订的联合承包山林协议的纠纷,关于马某乙与张某之间的联合承包协议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马某乙与马某成是否仍存在共同经营关系予以评述,显属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