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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等诉上海俊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原告彭某。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祥,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被告上海俊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朱某、原告彭某与被告徐某、被告上海俊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玲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祥、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原告彭某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朱某的丈夫彭某某于2009年1月18日因意外事故去世,两原告在整理彭某某的遗物时,发现借条数张,其中由被告徐某出具的借条有3张,分别为2005年7月12日10,000元、2007年12月1日10,000元及2008年6月16日2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徐某归还了两原告2008年6月16日欠条上的20,000元,但拒绝归还另两张欠条的20,000元,称该款已还清。原告因多次与两被告交涉无果,故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两原告借款20,000元;2、两被告共同偿付两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10,000元从2005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10,000元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两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两份,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7月12日共同向彭某某借款10,000元,以及被告徐某于2007年12月1日向彭某某借款10,000元;

2、彭某某的死亡证明材料,证明彭某某于2009年1月18日因高空坠落死亡;

3、两原告的户籍资料、彭某某母亲张某、父亲彭某某2的死亡证明材料及声明,证明原告朱某系彭某某的妻子,原告彭某系彭某某的女儿,彭某某的父母已死亡,且其兄弟和姐姐均声明放弃继承本案债权中应享有的权利份额,故彭某某的妻子、女儿有权主张本案债权;

4、律师费发票,证明两原告就本案委托律师,支付了律师费用2,000元。

被告徐某及被告俊凡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徐某曾在2008年6月16日向彭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款已于2009年1月20日通过彭某某的同事龚某和盛某还给了两原告。同时,被告徐某在该借条上明确注明“以前单子作废”。虽然两原告曾于2009年5月15日持2005年7月12日及2007年12月1日的两张借条向两被告催款,但由于两被告未向彭某某借过这两笔款,且该两张借条均不是被告徐某本人签字,故两被告不同意付款。此外,借条上未写明债权人为彭某某,且两张借条均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证明其上述抗辩意见,提供了2008年6月16日借条复印件。

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对案外人盛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及收据,证明彭某某的同事盛某和龚某在彭某某去世后,主动要求被告徐某向彭某某的家属归还20,000元借款,以及原告彭某收到被告徐某的还款后出具收条并归还借条的经过。

经过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表示该两张欠条上的签字不是被告徐某本人所签,对2005年7月12日借条上被告俊凡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他人擅自使用了被告俊凡公司放在单位柜台上事先敲好图章的空白收据出具了借条;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的律师费不应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借条上“(以前单子作废)”及“2009.1.X号交给龚某盛某”系被告事后添加,对其余内容无异议,并表示已收到被告徐某通过案外人龚某和盛某归还的2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中暂不向被告徐某主张涉案两张借条款项,因被告俊凡公司已确认了2005年7月12日借条上的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故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俊凡公司归还两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俊凡公司支付两原告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05年7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被告俊凡公司支付两原告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俊凡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彭某某因高空坠落致死亡。两原告在整理彭某某的遗物时,发现三张借条,借款人署名均为“徐某”,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5年7月12日10,000元、2007年12月1日10,000元及2008年6月16日20,000元。2009年1月20日,彭某某的同事龚某和盛某主动找到被告徐某,要求其归还向彭某某所借的20,000元,被告徐某遂将20,000元交与龚某和盛某。同日,龚某和盛某将20,000元转交两原告,原告彭某出具了收条,并将2008年6月16日的借条交给龚某和盛某。嗣后,龚某和盛某将该借条转交被告徐某,被告徐某在该借条上写上“(以前单子作废)”。2009年5月15日,两原告持2005年7月12日及2007年12月1日两张借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予以拒绝。两原告因催款无果,故涉讼。

另查明,原告朱某系彭某某的妻子,原告彭某系彭某某的女儿。彭某盛的父亲彭某某2于1998年10月5日死亡,彭某某的母亲张某于2009年12月24日死亡。审理中,彭某某的哥哥彭某某3、姐姐彭某秀及弟弟彭某某4均声明放弃继承本案借款中应享有的权利份额,同意由两原告主张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从2005年7月12日借条的形式来看,该借条使用了财务专用的收据,并加盖了被告俊凡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且两被告对该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被告俊凡公司应为借款人。虽然两被告辩称该借条上“徐某”三字并非被告徐某本人所签,但因原告在审理中放弃了对被告徐某的相关主张,故本院对此不再审查。因该借条原件为彭某某生前持有,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另有他人,故两原告作为彭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向被告俊凡公司主张归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被告俊凡公司应在两原告向其主张时承担归还义务。审理中,原告称其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本案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鉴于被告俊凡公司承认两原告曾于2009年5月15日向其主张归还本案借款,故被告俊凡公司应从该时起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俊凡公司届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两原告有权向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俊凡公司从借款当日起偿付其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俊凡公司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俊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和原告彭某借款10,000元;

二、被告上海俊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和原告彭某利息损失(计算基数为10,000元,从200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原告朱某和原告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元(两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俊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和原告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玲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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