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银色昌河面包车,行驶至新乡市金穗大道与东明路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闫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9.1mg/x,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闫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杨××的证言;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