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侯某犯贩卖毒品罪、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侯某、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台前县X镇桃花源宾馆东煤球厂附近以16.2元每片的价格从被告人侯某手中购买“盐酸哌替啶片”片剂3000片;后又在城关镇X村李某家中以同样的价格从被告人侯某手中购买“盐酸哌替啶片”片剂1980片(50mg/片)。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盐酸哌替啶片”剂中检见杜冷丁成份。
(二)、2010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张某从辽宁省窜到台前县X镇,通过李某静(另案处理)介绍,以x元钱的价格从李某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的伊兰特轿车,2010年5月10日,在台前县X村李某静家门口交易赃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台前县价格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钱。
(三)、2010年5月10日,台前县公安干警在陈某包内搜出毒品18.70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12.1%。
(四)、2008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南怀彦(另案处理)介绍王某国、付某林(二人另案处理)以x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被盗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李某得赃款1000元,南怀彦得赃款1700元。经台前县价格鉴定中凡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述被告人李某、侯某、陈某、张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王某、王某、付某、南××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礼的陈某,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独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陈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台前县X镇桃花源宾馆东煤球厂附近以16.2元每片的价格从被告人侯某手中购买“盐酸哌替啶片”片剂3000片;后又在城关镇X村李某家中以同样的价格从被告人侯某手中购买“盐酸哌替啶片”片剂1980片。公安机关在李某家抓获李某、侯某时,共查获“盐酸哌替啶片”4980片(50mg/片)。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盐酸哌替啶片”剂中检见杜冷丁成份。
事实二、2010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张某从辽宁省窜到台前县X镇,通过李某静(另案处理)介绍,以x元钱的价格从李某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的伊兰特轿车,2010年5月10日,在台前县X村李某静家门口交易赃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台前县价格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事实三、2010年5月10日,台前县公安干警在陈某包内搜出毒品18.70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12.1%。
事实四、2008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南怀彦(另案处理)介绍王某国、付某林(二人另案处理)以x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被盗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李某得赃款1000元,南怀彦得赃款1700元。经台前县价格鉴定中凡鉴定,该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侯某、陈某、张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王某、王某、付某、南××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礼的陈某,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侯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买卖,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收购,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予以购买,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陈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侯某辩称只卖给李某“盐酸哌替啶片”1980片,对贩卖给李某的3000片予以否认,经综合被告人李某、侯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现场扣押物品的情况,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侯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孙勇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