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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诉陆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陆某某,女,1959年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1946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某支行)诉被告陆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崇明县X镇X街X号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向化支行营业厅北边的房屋1间(面积约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二年,年租金为人民币1500元。双方还就房屋租赁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8月31日,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租。但被告一直未将租赁房屋腾空后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租赁房屋并支付相应的租金。审理中,原、被告就归还房屋时间及房屋租金的给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陆某某于2010年2月13日将其租赁的坐落于崇明县X镇X街X号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向化营业所营业大厅北边的房屋1间腾空后归还给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二、被告陆某某于2009年12月底之前给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房屋使用费人民币625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28日签名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一凡

书记员陈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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