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
被告凌某,男。
被告凌某,女。
委托代理人凌某,身份同被告凌某。
原告吕某与被告凌某、凌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凌某暨被告凌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入住后在某村某号某室天井内搭建塑料顶棚。此后,原告家于2009年11月21日、2010年1月25日两次遭遇入室盗窃,窃贼均是由被告天井内的塑料顶棚进入原告家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天井内违章搭建的塑料顶棚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被告拆除X室天井内的塑料顶棚。
被告凌某、凌某辩称,被告于2000年在X室天井内搭建了顶棚,安装的初衷是防止高空坠物、防雨。在原告家第一次遭窃后,被告已经对天井内的塑料顶棚进行了改建,现不同意拆除,但愿意对顶棚进行再次改建。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人,两被告系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人,双方系相邻关系。被告于2000年在X室天井内搭建了塑料顶棚。
另查明,原、被告所在小区的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2日出具《通知书》上载明:“某村某号某室,产权性质属个人。你户擅自在天井搭棚,违反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请你户接本通知后即自行拆除改正。”审理中,该物业公司出具证明,称上述整改通知未告知被告。
又查明,原告家于2009年11月21日、2010年1月25日两次遭遇入室盗窃,损失x钻石戒指一枚、人民币一千元整。原告均已向公安部门报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照片若干、房屋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通知书、接报回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以不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限。相邻各方必须为照顾邻人的通行、安全等,而对自己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作适当限制。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在X室天井搭建的塑料顶棚确实会给原告的日常生活、人身安全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某、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天井内的搭建物、构筑物。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凌某、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向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艳菲
审判员沈向阳
书记员沈艳菲